(2015)金义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4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叶丽娟,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援助律师。被告人郭某乙,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健英、冯彦杰,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援助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叶丽娟、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冯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经合谋在义乌市佛堂镇XX路93号江迪袜业宿舍楼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至XX袜业员工宿舍207房间,窃得被害人应兰忠放在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至XX袜业员工宿舍楼208房间,窃得被害人吴某价值人民币410元的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5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至该处206宿舍,窃得被害人韩某放在宿舍储蓄罐内的现金人民币80余元。4、次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至该处306宿舍,窃得被害人任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5、同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至该处405房间,窃得被害人谢某放在宿舍保内的价值人民币735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45元的转运珠一粒。6、同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至该处206房间,窃得被害人韩某放在宿舍内的价值人民币280元的手机一只。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应XX、吴某、韩某、任某、谢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身份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