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大明与田乐乐、熊世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明,田乐乐,熊世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李大明,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尚和,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乐乐,驾驶员。被告熊世祝,���体运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明诉被告田乐乐、熊世祝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枣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尚和、被告枣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乐乐、熊世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明诉称,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陆德亮行驶时被田乐乐驾驶熊世祝的鄂F×××××货车撞伤致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次要责任,田乐乐负主要责任。要求田乐乐、熊世祝及其车辆保险人枣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损失90842.63元。被告田乐乐、熊世祝书面辩称,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属实,其已经赔偿了原告7818.60元,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其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枣阳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核算其相关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6时许,田乐乐驾驶熊世祝的鄂F×××××货车沿枣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城太平岗预制场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李大明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大明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陆德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乐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一个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大明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陆德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大明被送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1318.60元,其中田乐乐支付了7818.60元。李大明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加强营养等内容。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大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限一人),II期手术修补牙齿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需8000元(2000元/颗)。李大明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其两轮摩托车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核定损失为1395元,李大明因此支付定损费100元。李大明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田乐乐、熊世祝及其车辆保险人枣阳人保公司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1318.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9445.15元,护理费3148.38元,残疾赔偿金50895.50元,精神抚慰��30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139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0842.63元。庭审中,因被告田乐乐、熊世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另查明,熊世祝于2014年1月17日为其鄂F×××××货车在枣阳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还查明,李大明的母亲陈先珍,公民身份号码:××,李大明的父亲已故。其兄妹共七人,即李大保、李大明、李大勇、李大华、李大青、李大芝、李大会,均已经成年另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田乐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大明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应当负��故次要责任,陆德亮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枣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熊世祝的车辆在枣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枣阳人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大明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当由田乐乐、熊世祝及李大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枣阳人保公司辩称李大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相关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大明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经核定,原告李大明所受损失有:①医疗费11318.60元,②后续治疗费8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④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⑤护理费3148.38元(28729元/365天×120天),⑥误工费8329元(26209元/365天×116天),⑦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⑧被抚养人陈先珍生活费620元(8681元/年×5年×10%÷7人),⑨交通费1500元,⑩财产损失1850元(含摩托车损失1350元及施救费500元),⑾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58103.98元,其中①-④项损失计20158.60元,应当由枣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责任限额内按照其该项损失占事故受伤人员医疗费项下总损失的比例30%(另一伤者陆德亮已经另案起诉,其医疗费项下损失经核定为47055.70元,二人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67214.30元)赔偿其中3000元,⑤-⑨项损失计35295.38元,由枣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⑩财产损失1850元由枣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枣阳人保公司应当赔偿李大明损失共计40145.38元。其余损失17958.60元,由田乐乐、熊世祝赔偿其中的70%即12571元,田乐乐、熊世祝已经支付李大明7818.60元,还应当赔���475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大明损失40145.38元;二、田乐乐、熊世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大明损失4752.40元;三、驳回李大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田乐乐、熊世祝负担500元,李大明负担2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利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