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郑建清、胡世香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郑建清,胡世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982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娓,局长。被执行人郑建清,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胡世香,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执审字第27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建清、胡世香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一套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郑建清、胡世香共同共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一套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的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