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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郭奎与平邑县星通石膏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奎,平邑县星通石膏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郭奎,居民。被告平邑县星通石膏矿。住所地:平邑县柏林镇贾庄村。法定代表人孟凡纪,经理。原告郭奎与被告平邑县星通石膏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县星通石膏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奎诉称,自2011年至2012年向被告供应矿用材料一宗,总价值172813元,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向原告归还30000元,余款142813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281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邑县星通石膏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平邑县星通石膏矿自2011年起至2012年,多次购买原告郭奎矿用材料,总价款17281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份支付了原告30000元,余款142813元未未付。因被告平邑县星通石膏矿拒不支付余款,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2015年5月26日,原告郭奎与被告平邑县星通石膏矿法人孟凡纪达成了还款协议,部分内容如下:“平邑县星通石膏矿欠郭奎材料款166778元,大写壹拾陆万陆仟柒佰柒拾捌元整,其中已归还30000元(叁万元),双方约定剩余欠款两个月之内还清,郭奎自愿撤诉,起诉费用由郭奎本人承担”。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平邑县星通石膏矿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郭奎欠款。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方仓库保管员王如会签字确认的发货日报表、入库单、欠条、收条,由原告郭奎与被告平邑县星通石膏矿法人孟凡纪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及庭审查证所认定,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平邑县星通石膏矿拖欠原告郭奎材料款没有偿还的事实存在,有被告仓库保管员王如会签字确认的发货日报表、入库单、欠条、收条以及原告郭奎与被告平邑县星通石膏矿法人孟凡纪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在案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邑县星通石膏矿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欠款136778元,属违约行为,故诉讼费用部分的约定无效,应由被告平邑县星通石膏矿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应自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县星通石膏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奎材料款1367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136778元计付)。二、驳回原告郭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平邑县星通石膏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会明审 判 员  魏有民人民陪审员  巩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