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象坤,王树森,苏文飞,王娟,冯乃金,李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苏象坤。被告王树森。被告苏文飞。被告王娟。被告冯乃金。被告李金花。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象坤、王树森、苏文飞、王娟、冯乃金、李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春龙、高攀,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象坤、王树森、苏文飞、王娟、冯乃金、李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由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象坤、王树森、苏文飞、王娟、冯乃金、李金花提供担保,于2014年7月30日向我行借款6000000.00元用于购钢材。合同签订后,我行于同日向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息,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象坤、王树森、苏文飞、王娟、冯乃金、李金花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共欠我行借款本金6000000.00元未偿还、利息302904.08元未支付。为此,我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302904.08元及至执行结束日孳生的利息;2、原告在债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苏文飞、王娟提供的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象坤、王树森、苏文飞、王娟、冯乃金、李金花对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象坤、王树森、苏文飞、王娟、冯乃金、李金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公司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4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从周村农商行借款6000000.00元用于购钢材,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始至2015年7月28日止,年利率为8.4%,为流动资金借款;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2015年7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象坤、王树森、苏文飞、王娟、冯乃金、李金花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0400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6000000.00元;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苏文飞、王娟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权质字(2014)年第0400号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6000000.00元;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出质的权利详见编号为20140400的权利凭证质押清单。该质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出质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全部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可以选择将该价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且该清偿顺序由质权人自主选择。同日,被告苏文飞就其所持有的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的595.0万元(股)、王娟就其所持有的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的255.0万元(股)与原告于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村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手续。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周村农商行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00元,贷转存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象坤、王树森、苏文飞、王娟、冯乃金、李金花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决定提前收回全部未到期借款。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0元未偿还、利息302904.08元未支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质权清单、��权登记通知书、贷转存凭证、账户明细、利息清单及原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亦应当履行按约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符合原、被告关于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条件,且合同借款期限现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302904.08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象坤、王树森、苏文飞、王娟、冯乃金、李金花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象坤、王树森、苏文飞、王娟、冯乃金、李金花对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象坤、王树森、苏文飞、王娟、冯乃金、李金花对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302904.08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文飞、王娟与原告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苏文飞以其所持有的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595.0万元(股)、王娟以其所持有的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255.0万元(股)为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苏文飞、王娟应就质物对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象坤、王树森、苏文飞、王娟、冯乃金、李金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象坤、王树森、苏文飞、王娟、冯乃金、李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00元;二、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302904.08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象坤、王树森、苏文飞、王娟、冯乃金、李金花对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则拍卖或变卖质物,即被告苏文飞所持有的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595.0万元(股)、王娟所持有的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255.0万元(股),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五、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象坤、王树森、苏文飞、王娟、冯乃金、李金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20.00元,��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60920.00元,由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象坤、王树森、苏文飞、王娟、冯乃金、李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耿立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