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虽系二十多年的夫妻,但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多以来,原、被告依旧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可以协商,好聚好散。现在小孩还在读书,希望能把小孩的抚养问题处理好,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68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另外补偿被告50000元。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同年10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3日生育儿子杨某,2006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石城镇桂口村三组兴建一层平顶房一幢,购置农用车一辆,投资水泥砖厂一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14年9月23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法医鉴定意见书、照片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第一个小孩后,间隔十三年之后再次共同生育一女,应当认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在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刘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