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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邹为志与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邹为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556号。法定代表人郭方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鲁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为志。委托代理人杨帆,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一傲,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为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日开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邹为志于1993年7月从部队转业分配至日照市第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1997年该公司进行经营机制改革。改革期间,邹为志未被安排工作,亦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档案转移等相关手续。日照市第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1997年11月,自1997年12月起,该公司即未按时为邹为志缴纳社会保险。1999年6月24日起,邹为志自行向公司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由公司代为缴纳。2010年12月21日,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决定,以邹为志不适应本公司工作为由,同意邹为志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关系自离岗之日起自行解除。同日,邹为志档案关系转由日照市劳动就业办公室托管。邹为志主张,2010年12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向邹为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邹为志向日照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邹为志1997年7月至11月的工资8000元,加付赔偿金8000元;支付邹为志1997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5074元;支付邹为志因解除劳动者合同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7600元,加付赔偿金37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7月终止为由,驳回邹为志各项仲裁请求。邹为志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6月1日,邹为志与日照市第三运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社会保险费代缴协议书》,双方约定:邹为志委托该公司向劳动保险单位代缴社会保险费;邹为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公司为其办理养老退休手续;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邹为志在外单位工作时所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均与公司无关,其损失与费用均自行处理;邹为志的保险费缴纳期限自2006年6月1日开始,直至达到退休年龄为止;各项社会保险每年使用同一个缴费基数,社会保险费必须于每月15日前足额缴纳到公司办公室,公司办公室于每月17日汇总上交劳保事业处,18日后按欠费处理,欠费期间本协议书自动终止;邹为志在2006年6月1日前所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要限期补足交齐,对不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加收滞纳金。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在2006年5月以前和在社会自谋职业期间所欠社会保险金由本人补缴,在此期间公司不承担社会保险金。再查明,日照市第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97年10月21日,该公司通过《日照市第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机制改革方案》进行经营机制改革,主要内容为:1、经营方式采取以产权、股权置换、资产运营为主,项目委托经营为辅的经营方式。化小经营单位,实行经营者自主经营、风险自负、利益自得的资产委托经营办法。对全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服务单位、房地产、车辆、设备等全部单位和资产实行资产委托经营或项目委托经营,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享有经营所需的权力、责任和义务,并享有应得利益和承担应承担风险的权力和责任,已交全额资产本金的经营者有资产处置权;2、在现有机构设置的情况下,根据资产运营的需要及时调整、设置机构,形成公司,公司授权代理部门,为框架的服务、监督、管理、收费体系;3、由工作小组对被委托经营的车辆、设备、生产经营单位、服务单位、房地产等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测算、制定出标底,设计、安排好具体程序和时间后,向全公司、全社会公告,按工作小组制定的有关程序不分内外,公平兑标,中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足资产抵押金和费用,签订资产委托经营合同书,获得经营权;4、人员安置,实行资产、项目委托经营后,公司现有部门、单位岗位将有较大的变动,对于下岗、待岗的职工按公司《职工内容安置暂行规定》和《职工培训制度》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下岗、待岗、培训、再安置。《职工内容安置暂行规定》和《职工培训制度》中规定,在企业改制、岗位优化组合及岗位超编等非职工个人违纪原因中,离开原工作岗位的,都属于下岗;经过下岗、待岗培训考核合格后仍未能取得工作岗位的属于待岗;待岗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待岗6个月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转为社会待业;由各单位、科室通知下岗、待岗人员,到公司培训小组报到;职工自下岗、待岗之日起,接受最少不低于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的学习培训。2006年5月18日,日照市第三运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邹为志下岗、待岗或接受培训。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社会保险费收费单据、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情况表、经营机制改革方案、职工内部安置规定等。原审认为,邹为志与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1993年7月成立劳动关系,因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经营机制改革,邹为志未再在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邹为志与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虽主张1997年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机制改革后,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只是保险代缴关系;2010年12月21日,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邹为志要求下出具解除决定,用于邹为志办理社会保险转移,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既无证据证实邹为志系自愿离职并自谋职业,又无证据证实是否对邹为志进行安置、何时安置、如何安置,并将安置通知确实通知邹为志。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经营机制改革方案、职工内部安置规定、职工培训制度等文件,也不能证实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文件要求对邹为志进行了安置,故对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已经于1997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劳动关系在企业改制后继续存续。2006年6月1日,邹为志与日照市第三运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社会保险费代缴协议书》,邹为志虽主张该协议系在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胁迫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仅系保险代缴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保险费缴纳期限自2006年6月1日开始,该内容与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情况相符,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06年6月1日双方签订保险费代缴协议后解除。2010年12月21日,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系邹为志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的转移手续,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配合邹为志出具的,该决定书不能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解除情况,对邹为志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为邹为志安排工作,且未提供证据证实邹为志已到其他单位工作,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邹为志基本生活费。自1997年12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基本生活费为最低工资标准200元×19个月×70%=2660元;1997年7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基本生活费为最低工资标准260元×27月×70%=4914元;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基本生活费为最低工资标准340元×12个月×70%=2856元;2002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基本生活费为最低工资标准380元×27个月×70%=7182元;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基本生活费为最低工资标准420元×17个月×70%=4998元;以上共计22610元。邹为志主张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1997年7月至11月的工资8000元,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并主张自1997年7月起邹为志即未在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处继续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劳动报酬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限内正常上班并为单位提供了事实劳动,本案中,邹为志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单位拖欠工资未付,但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邹为志在该期限内正常上班,邹为志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自1997年7月至11月正常为单位提供劳务,故对邹为志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2006年6月1日签订保险费代缴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自此发生,邹为志于2011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邹为志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邹为志基本生活费22610元;二、驳回邹为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997年,公司改制时期曾出台《日照市第三运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机制改革方案》,对公司当时所有员工的安置情况进行了规定,被上诉人在方案规定时间内未到公司办理相应手续,而是自行离职,购买了出租车,进行运输业务,重新走上了就业之路,公司已没有义务为其支付基本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邹为志答辩称:被上诉人并非个人原因不上班,待岗期间,上诉人从未安排被上诉人到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基本生活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1997年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双方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社会保险费代缴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06年6月1日解除并无不当。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重新就业,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被上诉人基本生活费。综上,上诉人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