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与孟庆凯、李瑛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6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孟庆凯,李瑛,孟繁志,史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106号嘉华大厦709、710室。法定代表人于述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职员。被告孟庆凯,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孟繁志,无职业。被告李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孟繁志,无职业。被告孟繁志,无职业。被告史晨。委托代理人孟繁志,无职业。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庆凯、李瑛、孟繁志、史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在河东区津塘村道与直沽街交口东和家园3号楼901室系原告管理,四被告共同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该房计租面积为66.75平方米,每月租金1869元,每月自付租金1025元,国家补贴844元,被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累计拖欠自付部分的房屋租金14527.18元,违约金8485.26元,经催缴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将拖欠原告自付部分房租14527.18元一次性付清,违约金8485.26元,两项合计共23012.44元;2、判决被告腾退所承租的公租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公租房承租户代扣卡交易查询明细一份。四被告辩称,欠租事实存在。但是不交房租是因为入住开始就存在房屋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房屋出租房交付的质量严重不合格的房屋,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予以维修并拒绝支付租金。对于原告方无故拖延进行房屋修缮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我们也主张原告予以赔偿。四被告举证如下:各类收据13张、建行存款凭条复印件4份、租金收款凭证、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四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河东区津塘村道与直沽街交口南侧东和家园小区3号楼1门901号二居室高层楼房住宅,建筑面积66.7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28元/平方米,该套房屋月租金为186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存在自行修复情况。截止至2015年5月,四被告共拖欠房屋租金14527.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单位,对涉诉房屋享有管理权,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按时交纳房屋租金。但由于涉诉房屋具有房屋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无法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对此情况原告亦予确认,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应对租金酌情予以减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维修花费为2059.1元,该部分费用应自房租内减除。另外,被告因无法入住涉诉房屋,在外租房6个月,每月租金2000元,共计花费人民币12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在外租房的三个月零十五天为被告的实际损失,亦应在房租内予以减除。另外,由于涉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及腾退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孟庆凯、李瑛、孟繁志、史晨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的房屋租金5468.0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四被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