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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谢原春与谢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原春,谢寿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18号原告谢原春。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寿永。原告谢原春诉被告谢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华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演和人民陪审员凌娜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谢寿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向被告谢寿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原春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寿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原春诉称,2009年被告谢寿永与谢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3年6月1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定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同时被告谢寿永与谢盟表示,该借款两人按份偿还,各偿还一半为3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讨后,原告与谢盟达成了另外的还款协议,但被告对于其应当偿还的30000元却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谢寿永偿还原告谢原春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谢寿永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寿永、谢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寿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寿永和原告谢原春系朋友关系,2009年谢盟、谢寿永以做生意为由口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在原告家中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谢盟、谢寿永交付了60000元,当时双方未写有借条。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谢盟、谢寿永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补写了欠条,欠条载明:谢盟、谢寿永借到谢原春现金6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底付清,从2014年元月1日起按信用社利息支付,如2014年12月底再不还清,按信用社利息两倍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谢盟、谢寿永平均分担债务,每人归还30000元。由于原告已与谢盟达成还款协议,原告确认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对谢盟的起诉,并只要求谢寿永归还3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欠条约定计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按照广西农村信用社的一倍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12月31日以后按照广西农村信用社的两倍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谢寿永在合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的个人养老金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2015年3月31日我院作出裁定,冻结谢寿永在合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的个人养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盟、谢寿永向原告谢原春借款60000元,有谢寿永、谢盟出具的欠条证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谢原春与谢盟、谢寿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谢盟的起诉,仅起诉谢寿永要求其归还30000元,属于民事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寿永返还原告谢原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利息30000元为基数,借款期间利息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按照广西农村信用社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广西农村信用社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5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877元,由被告谢寿永负担。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华林代理审判员  潘 演人民陪审员  凌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宏勇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