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执字第0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蒙古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公众商业机器(北京)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伦贝尔蒙古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众商业机器(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中执字第00176-1号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蒙古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中央大街239号。法定代表人周晓,董事长。被执行人公众商业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B座10层EF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顾伟,董事长。呼伦贝尔蒙古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依据(2014)三中民初字第07747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8005954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公众商业机器(北京)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元整,并于2015年7月7日发还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蒙古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三中民初字第07747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宏磊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翊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