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赵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保堂与蒋瑞娟、蒋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堂,蒋瑞娟,蒋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赵初字第00145号原告陈保堂,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59被告蒋瑞娟,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蒋小涛,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蒋小涛委托代理人李京州,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1027原告陈保堂诉被告蒋瑞娟、蒋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全、被告蒋小涛委托代理人李京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瑞娟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堂诉称,原告与被告蒋瑞娟、蒋小涛的父亲蒋军在2010年前就认识且关系不错。2010年4月15日,被告蒋瑞娟以经营砖厂资金紧张为由,经其父亲蒋军介绍,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利率按照月息1.5分计算,并由被告蒋瑞娟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陈保堂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15‰,蒋瑞娟,2010年4月15日”。被告蒋小涛为被告蒋瑞娟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载明:“保证人:蒋小涛”。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是一推再推,二被告的父亲蒋军多次表态保证二被告将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也仍未偿还分文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蒋瑞娟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0年4月15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蒋小涛对被告蒋瑞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瑞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小涛辩称:1、答辩人为被告蒋瑞娟担保属实,此后经二被告父亲蒋军手已经偿还原告款30000元;2、被告蒋瑞娟借款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蒋小涛主张过权利,依据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被告蒋小涛不应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告起诉意见以及被告蒋小涛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蒋瑞娟现在实际欠原告借款数额是多少,被告蒋小涛对被告蒋瑞娟的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蒋瑞娟借原告款1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蒋小涛为被告蒋瑞娟以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蒋小涛质证称:对该条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原告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23日共三次给被告蒋小涛发送的短信(10张手机截屏图片),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蒋小涛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蒋小涛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短信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指向有异议,对2015年6月23日发的短信,蒋小涛从没有给别人担保或者贷过款,所以该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原告6月23日发送短信,只能证明6月之后才向被告蒋小涛主张权利,不能视为其发送短信前向被告蒋小涛主张过权利。对原告5月5日发的短信,被告蒋小涛没有收到该两个短信,该短信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蒋小涛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蒋瑞娟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所以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手机发送短息的记录,可以认定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6月23日给被告蒋小涛发送短信催要欠款的事实,但不能确定被告蒋小涛是否收到以上信息。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蒋瑞娟借原告陈保堂100000元,并有被告蒋瑞娟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蒋瑞娟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从2010年4月15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小涛为被告蒋瑞娟借原告的100000元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小涛为被告蒋瑞娟借原告的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小涛辩称,原告在2010年5月份就知道自身权利受被告侵害,现于2015年6月间起诉至法院,已经超出了法律对保证期限的规定,被告蒋小涛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还款时间应为原告主张之日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主张日为向本院起诉之日,则担保期间应为主张之日起算六个月,故原告向被告蒋小涛主张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担保期。故被告蒋小涛称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保证期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瑞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保堂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利率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0年4月15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蒋小涛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被告蒋瑞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蒋瑞娟、蒋小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素青审 判 员 樊世凯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