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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柳刚、袁凤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刚,袁凤来,柳刚,袁凤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刚,男,1996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黄梅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被告人袁凤来,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水电安装工,住黄梅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刚,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刚、袁凤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刚、袁凤来及其辩护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下午3时许,洪某2、洪某1、熊某、龙陇、陶某等人驾车在黄梅镇城区转悠,当行至黄梅镇黄梅大道建行处,发现被告人柳刚等人在银行门口,因洪某2、洪某1认为在1月30日晚吃饭时,柳刚等人让他们受了气,便要教训柳刚等人,洪某1等人下车后拦住柳刚,并将其打了几巴掌,后逃离现场。柳刚被打后心存怨恨,遂打电话袁凤来帮忙教训洪某2等人,袁凤来找来王某(未到案)等人,于是柳刚买了三把菜刀和七根栗树棍,后由袁凤来驾车在黄梅镇城区寻找洪某2等人,当行至黄梅镇文化公园路利众调剂行门口时,发现洪某2、洪某1等人,柳刚、袁凤来、王某等人便冲上前将洪某1、洪某2砍伤,经鉴定,洪某1、洪某2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刚、袁凤来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刚、袁凤来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柳刚、袁凤来犯罪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刚、袁凤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陶某、商某,4的证言;被害人洪某1、洪某2的陈述;到案经过说明;刑事照片7张;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梅)鉴(法)字[2015]017号、023号;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刚、袁凤来为逞强斗狠,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袁凤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凤来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凤来是受他人邀约,作用相对较小;本案的引发,被害人方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袁凤来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袁凤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被告人袁凤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柳刚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柳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柳刚、袁凤来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袁凤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柳刚的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被告人袁凤来的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罗卫军审判员  邢俊超审判员  唐永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