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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何宗均与卢应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均,卢应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352号原告何宗均,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应交,男,汉族,1987年3月4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8570-7。法定代人黎邦荣,该公司总经理。特别委托代理人任继顺,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何宗均诉被告卢应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因原起诉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秀山支公司,在开庭前审查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公司秀山支公司,经原告申请予以变更,并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宗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被告卢应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任继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宗均诉称:2015年2月3日9时许,被告卢应交驾驶渝HAA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阳村乡村公路由秀山县城区方向向水塘行驶,行驶至太阳村乡村公路水塘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渝HAN7**号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何宗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红楼医院,住院4天。秀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应交负全部责任,何宗均无责任。原告的伤经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左手指末节假肢安装费200元,4年更换1次,后续康复费1000元。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山支公司投交强险且在保期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等合计83594.41元(庭审中,因计算残疾用具费错误变更为74594.41元)。被告卢应交辩称:事实和请求以法院审查的为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山支公司辩称:请求是平安公司,不是我公司。事实部分无异议,赔偿的项目在质证过程进行明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的划分,被告卢应交负全责,原告无责。2、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发票、出院证明。证明治疗经过及入院所花费用。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90日,假肢费用为200元,4年更换1次,后续康复费1000元。4、居住证明、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证明原告及妻子在城镇居住且原告常年在城镇周边做木工为主要生活来源。5、鉴定费及发票。证明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6、医疗费发票。证明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卢应交质证意见为无意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有异议;3号证据是原告自行进行的,未通过保险公司和卢应交,有异议;4号证据居委会证明无单位领导或负责人签字,有异议,也达不到证明目的;房产证土地用途载明是农村宅基地,达不到其证明目的;5号证据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6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卢应交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证明具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原告对被告卢应交所举示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山支公司对被告卢应交所举示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5、6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提出未经二被告同意而申请鉴定,在庭审中,本庭释明若对鉴定有异议,需在开庭后7日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未申请,本院应予认定;4号证据居住证明出自原告户籍所在地,不是现居住地的证明,但以其妻李群仙的名义修建的房屋(已办产权证)坐落于平凯街道武营村李家湾组,能够证明为县城城区,且居住了1年以上,并在该地有合法收入。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9时许,被告卢应交驾驶渝HAA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阳村乡村公路由秀山县城区向水塘方向行驶,行驶至太阳村乡村公路水塘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渝HAN7**号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何宗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秀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应交负全部责任,何宗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秀山县人民医院,当日转至重庆市红楼医院至2015年2月6日出院。该院诊断结果为:左手压砸伤;左食指末节指骨近、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缺损。2015年5月5日,原告何宗均向秀山县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5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何宗均左手食指的伤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90日;左手食指末节假指安装费评估200元人民币,使用年限4年;左手食指中节康复治疗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一家新修建的房屋座落于平凯街道武营村李家湾组,以其妻李群仙的名义于2008年9月19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地证2008字第01195号),且居住了1年以上,并在该地有合法收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何宗均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卢应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各方当事人再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何宗均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342.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4天,计80元;护理费未有医院或者鉴定机构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只能按住院期间4天×50/天,计200元;误工费按鉴定机构结论90天×50元/天,计450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需要营养的说明,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康复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结论,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有鉴定机构结论,200元/次×20年/4=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伤情不大,不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上列共计金额66054.4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偿付原告何宗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64554.41元。二、被告卢应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原告何宗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卢应交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宗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晓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