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建力与任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力,任立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赵建力。委托代理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立强。原告赵建力与被告任立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金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立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力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焦伟娜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焦伟娜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无奈将50000元借款本息还清,现向被告追偿25000元。此外,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共计105000元。被告任立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立强于2013年4月12日向焦伟娜借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由赵建力和另一担保人共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无力偿还、死亡或者逃跑,由第一或第二担保人归还全部借款金额和各种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焦伟娜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替被告偿还50000元,现向被告追偿25000元。此外,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焦伟娜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据和原被告与焦伟娜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在任立强向焦伟娜借款一案中,原告作为共同一般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此外,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立强给付原告赵建力款项共计105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军人民陪审员 孙少昆人民陪审员 梅茜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