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与沾化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沾化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滨州鲁牛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凤岐,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沾化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滨孤路与荣威高速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寿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军娜,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胜飞,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滨州鲁牛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生态皮业城。法定代表人:郭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沾化成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第三人滨州鲁牛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芳,被告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军娜、张胜飞,第三人鲁牛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鲁牛公司发生火灾,经沾化县公安消防大队“沾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生产车间东侧过桥连廊东北角,起火原因系气割施工作业引燃过桥北侧面聚苯乙烯泡沫彩钢板并蔓延至西侧生产车间所致。另查,被告成达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气割施工中存在违规操作。鲁牛公司在原告处入有财产基本险,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保险理赔程序,原告共计赔付鲁牛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3065357.45元。现该保险理赔款项已经过付,原告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成达公司偿还原告财产险赔偿款3065357.4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成达公司承担。被告成达公司辩称,首先,人保滨州市分公司与鲁牛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标的和损失是双方确认理赔保险金的基础,也是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享有追偿权的依据。在本案涉及的火灾中,起火原因与答辩人有关,但火灾造成损失的并由消防部门勘验确定的标的物,是否与人保滨州市分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即鲁牛公司的保险金对应的标的物是否完全一致和价格合理应举证证实,否则不能证实其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也就不享有追偿的权利。其次,事故发生后的4月22日,答辩人与鲁牛公司针对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协商,最终确定答辩人给鲁牛公司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00万元,答辩人赔偿后鲁牛公司不再追究答辩人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2014年5月2日至7月4日,答辩人共分7笔向鲁牛公司支付了事故赔偿款100万元。所以,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任何人都无因本次事故再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最后,如果本案经过审理,原告支付的保险金超过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可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与答辩人无关。综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主张追偿权的权利是根据保险合同中确定,在其承担了相应的保险责任且在被保险人未放弃向侵权人一方主张的权利后方可有效。在本次事故中,作为侵权责任一方的答辩人已和被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答辩人已依约履行了赔偿责任,双方在本案中的纠纷已经结束。所以,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追偿权已无法律依据,不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对答辩人的起诉。第三人鲁牛公司辩称,第一,从本案争议焦点看,本案与第三人毫无关系;第二,从被告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看,本案与第三人毫无关系;第三,所谓的第三人只有两种,但被告申请我方为第三人目的是查明本案事实,最多是作为证人,建议驳回被告对鲁牛公司的申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成达公司为鲁牛公司的轻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伤亡事故均与鲁牛公司无关。证据2、沾化县公安消防大队沾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鲁牛公司处发生火灾;经沾化县公安消防大队“沾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生产车间东侧过桥连廊东北角,起火原因系气割施工作业引燃过桥北侧面聚苯乙烯泡沫彩钢板并蔓延至西侧生产车间所致,本次火灾导致该生产车间东侧过桥连廊及生产车间顶棚、墙体、窗户等被烧损;被告为鲁牛公司施工过程中引起火灾依法应对鲁牛公司因本次火灾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鲁牛公司在我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2009版)保险费缴费发票一张、财产基本险(2009版)保险单一份。证明:鲁牛公司在原告处入有财产基本险(2009版),保险标的项目为办公楼、宿舍楼、车间、冷库、仓库,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5日0时至2015年2月14日24时,涉案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应对鲁牛公司本次火灾事故中属于保险承保范围的相关损失予以理赔。证据4、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经原告委托,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经营资格范围内指派有从业资格的公估师对鲁牛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进行公估,结论为本案的理算金额为4295562.28元,本案符合保险追偿条件。证据5、赔付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经原告与鲁牛公司协商一致,原告依据保单约定向鲁牛公司承担保险损失理赔责任。证据6、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鲁牛公司同意在收到原告的赔偿款项后将向第三方的索赔权自动转给原告,并保证协助进行追偿,否则负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证据7、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已经依据赔付协议书将3065357.45元实际赔付给鲁牛公司。依据保险法第60条及本案保险条款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在赔付对被告的追偿权额范围内的追偿权,被告应依法赔付原告3065357.45元。证据8、保险事故索赔权益转让书。证明:保单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沾化工行将索赔的权益转让给鲁牛公司,证实我方将保险赔款赔付鲁牛公司是合法有效的。证据9、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一份。证明:鲁牛公司向我公司投保了上述标的,包括事故标的。证据10、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估从业人员商学文资格证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勘验、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标的残值处理,具有合法有效的公估资质。被告成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合同第2页第2条可以看出被告与鲁牛公司约定对事故中出现的任何伤亡事故与鲁牛公司无关,原告将该意见与火灾造成的损失相提并论,显然偷换概念,其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来源是鲁牛公司,但该合同中鲁牛公司并没有盖章,仅有授权代表韩志生和吴志义的签字,可见鲁牛公司是认可该两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将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标的予以列明,关系到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的认定,故在公权力部门未对损失标的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原告的赔付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存在重大瑕疵。首先保险合同的约定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火灾爆炸导致保险事故,每次事故免赔率不低于20%,两句话对于赔付保险金有不同的认定标准,是有冲突的,或者两个计算方式可以前后叠加,但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清晰的表明,导致保险金赔付标准不一致,故原告在主张追偿权的时候其依据是不明确的。特别约定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工行沾化支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保险金支付给了鲁牛公司,追偿权授权的主体出现了两个,但原告在举证中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获得了工行沾化支行的权利豁免。其次,保险单第一页载明的保险标的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但在投保项目清单中载明的方式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两者是截然不同的,一个重新置办的标的物与折旧后的标的物两者的价值显然不同。故原告实际赔付给鲁牛公司的保险金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价值,其诉讼请求是有重大瑕疵的。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保险标的物为办公楼、宿舍楼、车间、冷库、仓库,仅有项目名称,没有项目的数量,建筑物的建成方式、譬如砖混等,而建筑物的建成方式关系到建筑物的赔付价值,且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没有承保前对标的物的风险查勘照片,无法确定保险标的物的真实存在和地理位置,而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在没有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的保险人如何确定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请原告进一步举证。该证据仅有保险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组成为保险单、投保单、保费发票、保险条款、保险批单,在没有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财产基本险2009版如何确定保险责任,如何追偿均没有依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证据4的来源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仅是一份查勘及损失建议,虽然加盖了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但并不是一份公估报告,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则,故该证据没有附带公估公司的保险公估资格证和公估师的资质章,该证据是没有效力的。且据报告了解,该公估公司并不具备火灾事故的价值认定,请法庭予以核实。该证据也没有现场查勘的照片,无法确认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标的是不是原告的承保标的。该损失建议在损失金额建议一项中表明,其是对市场钢结构造价进行了解并咨询山东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现钢结构的修复造价后,确认单位工程修复单价,可见该公司并不具备工程造价的资质,其咨询单位鑫源公司是否具备该资质不得而知,故被告认为关于工程类损失标的的价值认定应由工程造价部门或审计事务所、工程司法鉴定部门予以出具报告,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权利书中没有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对于证据7,因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应提交原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该书中时间部分进行过涂改,两个时间相差一年,旁边也没有校正人的签章或签字,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生成时间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项目清单中有数量,保险单中没有数量,如果该项目清单与保险单一致,原告应在项目清单中签章予以确认,但该项目清单仅有鲁牛公司的签章。该清单中没有建筑物的构成方式,无法确认在标的物出险后如何赔付。且项目清单中保险价值的确认方式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而保险单中载明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可见保险人单方修改了投保人的投保意向。出险时的保险价值的确定关系到保险金的赔付,而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标的物具体的位置和是否存在应有建筑物平面图和承保风险查勘照片予以确认,这也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保险公司最基本的要求,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标的物的存在即位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该证据看出该公估公司仅是对出险标的进行查勘检验、估损理算,但对标的物是否需要修复或更换没有资质进行评估,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本案中企业财产的修复或工程标的物进行更换具有评估资质。而且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仅是公估公司的建议书,而不是公估报告,且公估师仅有一个人,按照资产评估和山东省价格鉴证规范,价格评估部门应出具价格认证报告,必须有两名以上具有价格鉴证资质人员的签章,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第三人鲁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成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成达公司与第三人鲁牛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就本次火灾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根据应付的相应责任赔偿鲁牛皮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鲁牛公司落款是公司代表韩志生与吴志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中鲁牛公司授权代表是一致的,证实双方约定被告依约履行后鲁牛公司不再追究被告在本次火灾后的任何责任。证据2、收款收据、付款票据十二份。证明:被告于5月2日、6月1日、6月6日、6月16日、7月1日、7月3日分别向鲁牛公司以转账汇款、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了共计100万的赔偿款,且鲁牛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第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仅有鲁牛公司和被告人员的个人签名,没有两公司的公章,故鲁牛公司两个签名的个人是否具备签订本合同的授权我方需向鲁牛公司核实;第二,假如该赔偿协议双方均认可其效力,因该协议系在我方理赔前达成,且合同双方均未向我公司告知该合同,故该合同约定的不再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对我方不产生效力,如因该条款导致我方无法追偿,我方将根据保险法向鲁牛公司追究返还保险金的责任;第三,该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为100万元,而事故损失为400余万元,故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追偿300余万元的追偿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需向鲁牛公司进行核实,其次,假如以上付款属实,因上述付款时间大部分在赔偿协议约定的时间之后,我方无法确认这些打款是否就是本次事故的赔款,如果是,因赔偿协议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天,需要支付1%的罚款,我方也需向鲁牛公司核实罚款是否付清,协议是否已经履行。第三人鲁牛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第三人鲁牛公司提交2014年4月22日被告与鲁牛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在2014年4月18日鲁牛公司发生火灾后经消防部门认定,由成达公司与鲁牛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第二条明确了赔偿的范围为车间内财产损失,并没有对车间损失达成任何协议,故成达公司申请鲁牛公司为第三人毫无事实根据。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陈述,整个转鼓车间房顶烧毁,仅生产车间内部供电线路、供气、供水设备及电器化工原材料直接损失达数百万元,根据协议第二条规定,被告及第三人仅对生产车间内部财产达成赔偿协议,并没有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不影响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权。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成达公司质证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该协议第5条明确载明鲁牛公司按期全部收到100万元赔偿款后不再追究成达公司任何民事责任。可见被告与第三人已经对该事故被告的责任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如果第三人陈述车间并不在赔偿协议范围内,可以认为车间的损失并不是被告的责任,因为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负有阻止火灾蔓延的责任,而事故发生在其经营控制的厂区内,按照消防管理规范,应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安装消防栓,以便事故发生时减少损失。可见第三人对本次事故中车间的损失是认可的,因为双方签订协议前所有的损失标的物已经确定,而车间并没有在赔偿协议中体现,但鲁牛公司书面认可被告在支付100万元后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可见原告在本案中关于车间标的物的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和第三人是认可车间并不在赔偿范围内的。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1、2、3、5、10,被告成达公司和第三人鲁牛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被告以其不具备公估报告形式要件要求为由对其来源有异议,但结合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0的质证意见,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是无异议的,且该证据确由公估公司及其公估师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成达公司以没有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为由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该保险权益转让书中有第三人鲁牛公司的印章,且当事人各方均对该印章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保险权益转让书应为第三人鲁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成达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落款时间有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落款的涂改与文件正文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所述理由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尽管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第三人鲁牛公司的陈述及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鲁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和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成达公司在承建第三人鲁牛公司转鼓车间与蓝皮车间联接挂链天桥施工过程中发生火灾,经沾化县公安消防大队“沾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生产车间东侧过桥连廊东北角,起火原因系气割施工作业引燃过桥北侧面聚苯乙烯泡沫彩钢板并蔓延至西侧生产车间所致。火灾发生后,第三人鲁牛公司根据第PQBA20143723号保单向原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申请理赔,并于2014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31日,原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将3065357.45元赔偿款汇入第三人鲁牛公司工行山东省滨州沾化支行16×××05账户内。另查明,火灾发生后,第三人鲁牛公司与被告成达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成达公司对车间内供水、供气、供电线路、生产设备及电器和化工原材料的损失赔偿100万元;鲁牛公司按期全部收到100万元赔偿款后,不再追究成达公司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3日,被告成达公司陆续将100万元赔偿款支付给第三人鲁牛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是否享有对被告成达公司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人即原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赔偿款3065357.45元。而第三人鲁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6月22日与被告成达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在收到100万元赔偿款后,不再追究被告成达公司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尽管在该协议中双方对赔偿范围明确为车间内的损失而未明确车间本身的损失,但从文意理解来看,双方约定的不再追究被告成达公司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应当包括车间本身的损失。截至2014年7月3日,被告成达公司将100万元赔偿款支付完毕,双方约定的不再追究任何责任的条件业已成就。亦即,在保险人人保滨州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鲁牛公司已放弃了对第三者成达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人保滨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该权利之行使应以保险人负有且已履行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因而没有向被告成达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基础,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纪寒审 判 员 王合勇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