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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商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扬州昌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昌祥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197号原告扬州昌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菱塘回族乡菱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俊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蒙,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18号创业大厦1520室。委托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鹏,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扬州昌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为“工程外装铝板定作加工合同”,但实际为货物买卖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为江苏扬州,该约定明确无歧义,应当作为管辖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淮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双方送达了听证通知书,通知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到庭参加听证,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程外装铝板定作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所需铝板的规格、尺寸、数量,原告则安排技术人员根据现场及图纸要求协助被告排版,并根据排版图提供的规格、尺寸单供应产品,故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亦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在原告住所地,而原告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经济开发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江苏扬州,被告的收货人地址以及实际收货地址为扬州市邗江区,应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四份合同的约定,送货地点均为被告指定的工地,而非扬州邗江区,而合同约定的江苏扬州,应是整个扬州范围内,而非仅指扬州市邗江区,本院原告住所地高邮亦在扬州范围内,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