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邓建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21号原告:邓建明,男,苗族,1983年7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代理人:罗永洪,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伟坤,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南湖一路5号。负责人:林满维。委托代理人:刘俊,男,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儒卿,女,系被告员工。原告邓建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9,与被告建立储蓄合同关系。2015年6月4日下午16时至16时3分,原告收到银行取款短信通知,提示原告前述的银行卡通过柜员机现支和转支的方式分5次取走81000元,手续费118.3元,共计81118.3元。因其时取款的银行卡仍在原告身上,原告生疑立即向被告申请冻结卡内余款,并于当日17时59分亲自持前述银行卡到罗村派出所报案,后原告到银行查询交易明细,得知前述款项于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崇左江州支行发生交易。原告自在被告开具账户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存款尽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所涉款项被他人支取时,银行卡仍保留在原告身上,且原告从未委托他人通过该银行卡支取过款项,即原告已尽银行卡和密码的妥善保管义务,因此,致使该银行卡被他人在异地取款原因明显就是被告银行卡识别系统存在管理漏洞和安全隐患,即被告未尽妥善保管原告存款的义务,对原告存款损失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81118.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第一,如果法院对本案案情、原、被告提供证据进行综合考量后认定本案确实存在克隆卡,被告尊重法院的认定,愿意在被告责任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不是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告需对银行在银行卡被复制及泄露密码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加以证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挽回原告损失。第二,除了银行卡固有的防伪技术外,客户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关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银行泄露了密码。第三,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持卡人掌握密码的绝对控制权,只要密码不泄露,储户卡内资金就可以得到保障。第四、法律应当积极引导持卡人养成正确的用卡习惯,防止道德风险,原告要求银行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与公平原则不符。目前佛山地区的类似案件的判决,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银行过错泄露了银行卡密码,持卡人一般需要自负50%以内的损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卡原件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有加盖受理凭证章)、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银行卡资料查询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请事实。4、报警回执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事实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已受理。5、手机通话记录打印件1份、手机话费记录打印件1份、实时查询清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现存蓄卡被盗刷后,立即致电被告客服进行存蓄卡资金冻结,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6、原告借记卡交易流水及材料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借记卡近3个月的交易、消费情况包括交易时间、渠道等。7、原告借记卡消费记录资料查询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近三个月银行卡发生的消费商户情况、名称。8、61000元资金转入账户的材料及交易流水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转出的61000元的去向以及用卡习惯。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立案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借记卡被盗刷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时已向公安机关出示涉案借记卡及反映被盗刷经过,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6月6日立案侦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手机通话记录、手机话费记录、实时查询清单,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庭后补充的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只能证明原告被盗窃了,但被盗窃的是什么财物、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中流水账中反映原告消费的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也不认识师云辉此人,原告提供的证据都证明了原告通常都在佛山当地消费。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8,仅能反映案外人的银行交易流水;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该案仍在侦查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在储蓄合同中,银行负有谨慎审核存折、银行卡,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储户则负有妥善保存银行卡、折及密码的义务。原告在涉讼银行卡内的存款被盗刷,原、被告的责任分担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崇左江州支行的ATM机上被取走后已向被告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是以银行卡及持卡人设定的密码来确认取款者身份,当银行卡和密码都吻合时,ATM机即根据取款人的指令进行服务。他人利用窃取的银行卡密码和信息伪造银行卡到ATM机上取款,说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银行卡不具备完全防伪性和唯一性。由于被告与其存在委托关系的银行ATM机不能有效识别非法分子的伪卡,使他人使用伪卡窃取原告的存款得逞,被告未能履行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义务,构成违约。其次,原告的银行卡是原告自留取款密码,他人能伪造储蓄卡并通过银行ATM机取款,表明他人是获悉了原告的账号和密码等信息。作为储户,原告未注意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致使自己的密码信息等被他人知晓与利用,进而造成其存款丢失,原告应对案涉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782.81元(81118.3元×70%)。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4日(报警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782.81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邓建明;二、驳回原告邓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3.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3.98元,由被告负担64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钊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