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寨永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蚌埠市万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寨永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蚌埠市万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411-3号原告:金寨永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丽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绍友,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万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蚌埠市方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怀彬。本院在审理金寨永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蚌埠市万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金寨永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称蚌埠市万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清偿债务,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金寨永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寨永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金寨永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家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