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蔡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蔡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12号。负责人金向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闻俊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慧。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蔡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闻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蔡慧向原告申请办理卡易贷业务,贷款用途为日常消费,额度为10万元。同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最高额度为10万元的贷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到2017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慧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3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额为3125.59元。但被告蔡慧未按约定按期还款,仅归还本金9967.7元,利息(含罚息)2617.86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根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蔡慧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蔡慧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及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终止履行;2、宣布贷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判令被告蔡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32.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4月10日前欠利息(含罚息)2444.96元,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5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一份及审批单、贷款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慧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2、银行卡复印件和贷款对账单、快递单、函各一份,证明被告蔡慧逾期未按合同规定还款,原告已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3、贷款台账及个人还款计划表,证明贷款的金额、利率及逾期利率;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8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蔡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申请,给予被告最高额度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到2015年7月30日止,当被告在同一额度项下支用的多笔贷款中任何一笔逾期时,视同全部支用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自动终止全部授信额度,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慧签订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蔡慧向原告申请开通卡易贷自助借款功能和自助还款功能业务,被告蔡慧知晓并同意在获得原告授信额度后,凭被告的借记卡在电话银行、网上银行(专业版)进行自助借款、还款的行为均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蔡慧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卡易贷借记卡仅限POS刷卡或网上银行在线支付使用借款资金,被告由此自助获得的每一笔借款的产生、存在、追偿、消灭以及每一笔借款的归还均以原告银行记录作为依据及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卡易贷项下借款的利率执行按被告自助使用借款时国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贷款1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6.5‰,贷款期限为36个月,首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此后,被告仅归还本金9967.7元,利息(含罚息)2617.86元,2014年12月起至今不再归还债务。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90032.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444.96元。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回催收函,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向原告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58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一份、审批单、贷款申请书,、银行卡复印件和贷款对账单、快递单、函各一份、贷款台账及个人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支取贷款后,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逾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该笔贷款业务采取网上银行自助形式进行,双方约定以原告电脑系统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及履行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电脑系统记录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对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原告约定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00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债务本金90032.3元及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444.96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蔡慧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及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二、被告蔡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90032.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444.96元,此后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376元,由被告蔡慧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一份)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