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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0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和李上发(已判刑)、徐步定(均另案处理)、“阿星”、“小潘”、“小牛”(均身份待查)等人在龙港镇龙翔路东方之夜酒吧喝酒。之后,李上发和“阿星”、“小潘”、“小牛”在酒吧的舞台上跳舞时与别人发生碰撞,心里不爽,后李上发、徐步定、“阿星”、“小潘”、“小牛”和被告人陈某等人经商量决定殴打对方,并来到东方之夜酒吧门口伺机殴打对方。当叶某、胡某从酒吧里出来时,李上发、徐步定等人持械对叶某、胡某乱打,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使叶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叶某体表创口累计长度42.8CM,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部分未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上发、徐步定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体表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