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羊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羊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袁兴华,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袁兴华、被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婚后双方性格差不合,经常因琐事吵嘴打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侯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虽然存在不和的情况,但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离家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寿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两人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国仁团人民陪审员 韩荣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