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王卓,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终字第2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县城东外环路中段。。负责人:高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卓,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大街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于甲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15号。。负责人:吴中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郇锋,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聚才路中段鲁南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许建军,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卓、临沭县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莱芜公司)、原审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7日00时45分,机动车驾驶人梁振东驾驶鲁Q×××××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30KM处追尾原告王卓驾驶的京N×××××号轿车,致使京N×××××号车前移撞上机动车驾驶人李同可驾驶的鲁Q×××××(鲁Q×××××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王卓及其车上乘车人徐恒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鲁Q×××××号车的司机梁振东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卓、李同可、徐恒国无责任。鲁Q×××××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顺货运公司,该车于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沭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沭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鲁Q×××××(鲁Q×××××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博爱运输公司,该车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人保财险莱芜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王卓与徐恒国系夫妻关系,王卓驾驶的京N×××××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徐恒国,二人在2014年就徐恒国的人身损失、车损、王卓人身的部分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2014)黄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人保财险临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王卓、徐恒国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王卓、徐恒国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沭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王卓、徐恒国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4447元,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公司在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王卓、徐恒国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445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沭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项下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财产损失100元,剩余财产损失211960.55元及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49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内赔付。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人保财险临沭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金额剩余75553元,商业三者险剩余273136.45元;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公司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7555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梁振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卓、徐恒国无责任。提交保单、徐恒国驾驶证、梁振东驾驶证、鲁Q×××××车行驶证、李同可驾驶证、鲁Q×××××/鲁Q×××××挂行驶证。被告人保财险临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梁振东的驾驶证明确记载在发生事故时其在实习期,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商业险是拒赔的。核实鲁Q×××××车行驶证及司机从业资格证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审验,如无审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系三车相撞,另首先扣除另外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原告王卓的主要伤情为胸2、3椎体压缩骨折、颈椎骨折,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鉴定检查费627元,证据是票据四张;2、误工费23333元,在以上案件中原告误工费计算90日,现在从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参照受诉法院地河北省相近产业标准,技术服务业年62690元计算;3、伤残赔偿金24999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按照北京标准计算,证据是司法鉴定书一份、购房合同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一份;4、被抚养人生活费219922元,女儿徐若曦出生于2012年2月8日,抚养年限为16年,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26275元每年计算16年为65162元,证据是户口本、户口登记卡、出身医学证明、集体户户头、结婚证;被抚养人为王建新,系原告父亲,出生于1953年,抚养年限为19年,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4760元,证据是公安机关证明一份;5、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书一份;6、交通费1500元,酌情认定;7、鉴定费800元,证据是票据一张。合计516171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检查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误工费误工期限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无依据,参照的误工标准也无证据支持。原告提交的休假证明、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伤残赔偿金,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且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提交的集体户的户口页复印件不能显示原告是否包含在其中,购房合同及派出所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系北京市居民的身份情况,应该和原告的丈夫在一个户口上才能证明原告的北京户口性质。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交徐若曦和原告关系的证据,应该提交户籍证明;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建新是城镇居民,且���工人,如符合没有劳动来源及没有收入才能作为被抚养人,否则不应支持。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1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梁振东负全部责任,王卓、李同可、徐恒国无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定首��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沭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与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临沭公司主张的免赔情形,因被告就其免赔责任未尽到充分的提示、告知义务,对被告人保财险临沭公司的相关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王卓损失的确定:关于伤残鉴定费800元及鉴定检查费627元,系确定原告伤残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判定被告方赔付90天的误工费,本案再计算30天,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意见,参照受诉法院地河北省相近产业标准,技术服务业年62690元标准,王卓的误工费确定为5153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系北京市城镇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构成八、十级,按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计算,确认为40321元×20年×0.31=24999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提供的徐若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页、王卓与徐恒国结婚证可证实徐若曦系原告女儿,徐若曦2012年2月出生,原告在2014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可计算15.5年,按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75元计算,确认为26275元×15.5年×0.31/2=6312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及被告过错程度确认为18000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其父王建新的被扶养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上述依法确认的损失合计3379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沭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755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公司在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555元;剩余2548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临沭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王卓损失330440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安顺货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博爱运输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安顺货运公司、博爱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莱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卓各项损失合计330440元;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临沭���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卓的各项损失合计7555元;四、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卓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2元,由原告王卓承担30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57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承担13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振东系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鲁Q×××××号车驾驶人梁振东未过实习期,根据上诉人与鲁Q×××××号车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就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上诉人与鲁Q×××××号车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已在告知义务书上盖章确认免责条款,而原审判决以免赔责任未尽到充分的提示、告知义务为由,对上诉人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显然是不正确的,故要求改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王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卓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对于免责条款应由被保险人书面手写免责内容,总之,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被上诉人王卓认为对于保险条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投保单系上诉人出示的格式条款,对于免责条款部分未明确表示清楚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卓与其丈夫徐恒国已经就车辆损失及人身伤害部分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此案被告参加了诉讼,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出具(2014)黄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免赔情形,因就其免赔责任未尽到充分的提示、告知义务,而未采信,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卓273310.55元,判决后,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且主动履行了赔付义务,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现再次以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