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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小勇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勇,男,汉族,1995年5月9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7时43分,杨小勇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太平洋网吧乘周某及其朋友成某熟睡之机,将周某放在一旁的提包盗走。周某的提包内有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00元、价值189元的火车票一张。火车票被杨小勇在遵义火车站退换成现金180元,因苹果手机具备定位功能,杨小勇将手机予以丢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690元。另查明,杨小勇因2014年5月6日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2月15日被释放。公安民警在杨小勇处扣押了现金26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查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桐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小勇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成某的证言,手机的出库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小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小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勇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小勇退赔周芳经济损失人民币4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彦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远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