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竹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高燕与董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高燕,董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591号原告胡高燕。被告董超。原告胡高燕与被告董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高燕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朋友吴少坤因急需资金到原告处借款。由于被告的介绍及担保,原告借给吴少坤30000元。但被告及借款人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少坤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胡高燕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吴少坤借胡高燕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以房产证抵押,如不归还房产有胡高燕处理。吴少坤2013.7.31876283499950023619880828351X”。被告董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借条上载明:“联代担保人:董超”。后原告向吴少坤及董超催要该借款,但俩人至今均未归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吴少坤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吴少坤催要该借款后,吴少坤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超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吴少坤进行追偿。被告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胡高燕归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能按照上述时间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