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世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332号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伦,经理。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明,男。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世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井东煤业有限公司(井工四号井)之间是招标承揽关系,为平等民事主体,且双方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无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就不存在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离职的经济补偿金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劳动争议提起诉讼,但未写明被告的身份,包括年龄、籍贯、住址,联系方式等。且庭审被告未到庭,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状况,难以确定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属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