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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53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李某,女,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5年6月23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曰,被告母亲孙某芹进入原告居住的小区遛犬,其犬只将原告的柯基犬严重咬伤危及生命。原告立即将伤犬送至瑞鹏宠物医院(梅林店)进行手术急救。当日,梅林派出所调解过程中,孙某芹从派出所逃跑。次日,梅林派出所将被告及孙某芹传唤再次进行调解,被告拒绝赔偿一切费用。原告认为,1、被告的犬只未牵狗绳,在原告的小区将原告的犬只咬伤,严重违反了《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赔偿救治护理等相关费用1万元。2、原告因此造成误工费、交通费,犬只受伤令原告精神上遭受极大伤害。因此事发生,原告不能按原计划在春节期间返乡探望父母,并且因退机票产生费用。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的犬只检查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1万元;2、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00元;3、被告向原告道歉,今后不得携犬到原告居住的小区,今后携犬外出必须用狗绳牵引;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存在不实。1、原告的犬只并未牵狗绳,且先对被告的犬只进行攻击,原告存在过错。2、被告犬只的犬种为金毛,性格温驯,有犬证,已打过疫苗,符合《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3、被告母亲孙某芹事发后积极陪同原告治疗伤犬,无逃跑行为,并积极配合原告进行调解并赔偿,原告不同意。事情经过为,2015年2月12日,被告母亲孙某芹在小区路边遛犬,原告开车停在停车场后,其犬只未牵绳从车上跳下,发现被告的金毛犬后即狂吠并冲跑来进行厮咬,孙某芹当时及时制止。但由于犬只的体型差距,原告的犬只被咬伤。当时原告气愤下要打被告的金毛犬,孙某芹上前阻拦,被原告推到停车场的收费亭。孙某芹建议陪同原告送伤犬去医院治疗,并协商先把被告的犬只送回家。之后,孙某芹便与原告会合,但是由于当天拉肚子身体不适,需要先去洗手间,原告误会孙某芹想逃避责任,暴力拉上其私家车,拉扯过程中,孙某芹衣服被撕裂,手臂手腕多处软组织受损,头部受到撞击,遭成轻微脑震荡。到宠物医院后,原告多次出言辱骂、威胁,并欲进行殴打,被其妻阻拦。暴力行为导致被告母亲十分恐惧,打电话报警后,因孙某芹受惊吓,身体不适,未能在派出所处调解成功。次日,双方再次到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出示了犬证及疫苗记录,并要求原告出示,但原告未出示。调解中,原告认为犬只治疗费为3000-400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于双方都未给狗牵绳,让被告支付3000元。当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导致其母受惊吓及身体受伤,也存在过错,便主张赔偿原告1000元即了解此事,原告不同意,调解失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案中狗咬狗纯属意外事件,双方对狗被咬伤均不可预见,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合理。1、原告主张检查费、治疗费等1万元不合理。首先,原告的犬只价格不到20万元。经被告查询,柯基犬的价格在1000-3000元,且价格与本案无关。其次,原告药费收据存在不实。涉案事件是在2月份发生,原告却提供了1月份的收据,且药费仅有费用金额缺少具体的药品种类,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最后,原告未尽到管理责任对其犬只牵绳,存在过错。且被告的犬只在受到挑衅下做出本能应急反应,将其咬伤纯属意外。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没有依据。首先,误工费、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不能回家探望父母以及退机票的费用,不在本案损害范围内。其次,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对于特殊情况下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宠物并不具备这一特性。3、主张被告道歉及禁止携犬到原告小区无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仅为财物损失。其次,《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并未规定遛犬只能在自己居住的小区,原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的母亲孙某芹在梅林三村小区路边遛金毛犬,原告开车停在小区停车场后,其饲养的柯基犬从车上跳下,与被告的金毛犬相互吠叫并冲跑向被告的犬只,双方发生厮咬,原告的柯基犬被咬伤。当日,原告与孙某芹将伤犬送去深圳瑞鹏宠物医院梅林分院,自2015年2月12日至3月22日共计支出医药费7798.9元。另查,小区的监控录像显示,讼争事件发生时,原、被告的犬只均未牵狗绳、戴口罩。根据录像,无法辨识撕咬事件的挑衅者。以上事实有宠物医院病历、医药费小票、POS刷卡单、照片、小区视频监控录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犬只被被告的犬只咬伤,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事发时均未给各自犬只牵犬绳戴口罩,存在一定过错;且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及其家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自己的犬只冲跑被告的犬只,导致双方的犬只发生撕咬后,原告的犬只受伤。显然,原告对其犬受伤的过错程度更大。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对其犬只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应负担原告此次损失的40%。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查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门诊病历本记载的检查费、手术费、医药费及住院费等情况与付款小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小票中还包括宠物食品的费用,该费用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有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的支出,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7798.9元,对于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误工费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支出,且无证据显示原告为此产生了误工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支出的交通费发票,但因其犬只受伤,往来医院为其犬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原告的犬只受伤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向原告道歉,原告的犬只被咬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并未对其人格权造成侵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今后不得携犬到原告居住的小区,今后携犬外出必须用犬绳牵引。一方面,《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而消除危险的条件是危险已实际存在并严重威胁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被告溜犬的行为显然不构成上述条件;另一方面,被告溜犬的地点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各地方管理规约,其地点的选择不应受到限制。是否应牵犬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金额为3320元(7798.9元+500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损失332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佳  佳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