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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环镇路61号对面的路边,窃取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爱浪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以33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已行政处罚)。电动车价值无法鉴定。2、2015年3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永兴街道祠南村乐园,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丰锐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已行政处罚)。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69元。3、2015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来到永兴街道下垟街235弄17号,窃取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家中一楼的一辆黑色丰锐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以25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58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环镇路61号对面的路边,窃取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爱浪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以33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已行政处罚)。电动车价值无法鉴定。2、2015年3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祠南村乐园,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丰锐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已行政处罚)。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69元。3、2015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来到永兴街道下垟街235弄17号,窃取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家中一楼的一辆黑色丰锐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以25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58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杨某退出第1节违法所得35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吴某,第2、3节涉案电动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张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李某的证言,温龙价认[2015]6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电动车购买车票,电动车保险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地点、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返还给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叶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