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宗祥与兴隆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兴隆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张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兴隆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兴隆县兴隆镇。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联系电话139XX****XX。原告张XX与被告兴隆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被告兴隆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3年6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我以36万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兴隆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兴隆镇大有新村小区的地上1号、2号车库和地下第41号车库。我于签订协议当日给付被告36万元。要求依法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并确定三个车库归我所有。被告兴隆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与原告系同学关系,我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三个车库抵押,当时做的买卖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借我10万元,后来又借给我4万元,借款现尚未归还原告。我为了向原告借款才给原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但并未收到收据上所记载的36万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车库的协议书三份及被告于2014年6月7日为原告出具收到车库款36万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已经将车库款给付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认可,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但主张该协议上的日期不是其本人书写,并认可确实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车库款36万元的收据,但主张没有收到该款。经质证,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三个车库的协议,原告已经付清车库款3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三份,原告以36万元总价款购买被告兴隆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大有新村小区地上1号、2号车库及地下41号车库,每个车库价款为12万元,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付清三个车库总价款3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现该车库被告未交付原告,仍在被告控制之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三份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确定三个车库归原告所有。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协议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是为了向原告借款,才签订的协议,车库款被告并未收到,只收到被告借给原告14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付清了车库款,被告应该将该车库交付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自己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隆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兴隆镇大有新村小区的地上第1号和第2号车库及地下第41号车库属于原告张XX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兴隆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