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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4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娜与罗飞、吴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罗飞,吴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076号原告李娜。委托代理人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飞。被告吴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人高开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潇尹,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孔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君,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娜与被告罗飞、吴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谭韬义,被告罗飞、吴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潇尹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4年5月22日凌晨21时15分许,罗飞驾驶登记在吴谦名下的川A**��52的小型客车,沿长顺中街行驶至长顺中街公交站牌处时,与李娜及其表妹李娇发生挂擦,致李娜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娜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1月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娜腰椎2-4右侧横突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后遗右上肢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膝半月板损伤切除术后遗右下肢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残赔付比为16%。经成都市交警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娇、李娜无责任。川A*****号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李娜受伤至今,罗飞等除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部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以外,其余费用均未支付。原告李娜诉请判令:1.被告罗飞、吴谦共同赔偿原告李娜交通事故引起损失共计125029.1元(其中医疗费840.2元、误工费18613.3元、伤残赔偿金7314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住宿费743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轮椅300元、鉴定费1700元、疤痕修复费12000元);2.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飞、吴谦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罗飞、吴谦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是罗飞借用吴谦的车;罗飞垫付10?166.27元,其中8?513.38元系垫付给李娇、99?652.89元垫付给李娜;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自费金额保险公司扣除率过高,认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按2013年陕西省城镇标准22?858元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13%;误工费认可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住宿费证据三性不认可,交通费400元认可,医疗费认可88?611.89元加840.2元,自费金额按20%扣除,轮椅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后续治疗费认可5?500元,伤疤修复费的于法无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认可住院期间75天,伙食补助费30/天,认可75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1时15分,罗飞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客车,沿长顺中街行驶至长顺中街公交站牌处时,与行人李娜、李娇刮撞,致李娜、李娇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6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飞负全部责任,李娜、李娇无责任。川A*****号车的车主为吴谦,罗飞与吴谦系朋友关系,罗飞借用川A*****号使用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14年5月23日至8月6日,李娜在成飞医院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75天,诊断为脑震荡伤、头皮裂伤、右肾挫裂伤、空腔脏器穿孔、L2-4右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擦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等。《出院证明书》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康复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两个月,术后1年视骨折生长情况取出内固定。经各方确认,李娜共产生医疗费89?452.09元,其中李娜支付840.20元,罗飞支付88?611.89元。另外,罗飞为李娜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000元,生活费300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41元。2014年11月4日、11月2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作出2014-3917、2014-435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分别为:李娜腰椎2-4右侧横突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后遗右上肢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膝半月板损伤切除术后遗右下肢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李娜后期右锁骨钢板取出的医疗费预计4?500元至6?000元。李娜支出鉴定费1?700元。李娜在宝鸡市诚铭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团购经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9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证明、000个子女,c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罗飞驾驶川A*****号车与行人李娜发生碰撞,造成李娜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罗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娜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飞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罗飞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李娜未举证证明吴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要求吴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89?452.09元,酌定自费金额16?101.38元(89?452.09元×18%);2.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酌定为5500元;疤痕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250元(30元/天×75天);4.营养费,参照住院天数,酌定为1?500元(20元/天×75天);5.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计算为6?000元(80元/天×75天);6.误工费,三被告均认可原告李娜关于误工费18613.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收入水平22?858元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伤残情况,计算为59430.80元(22?858元/年×20年×13%);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酌定为4?000元;9.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长,酌定为400元;10.轮椅费用,300元;11.鉴定费,1?700元。以上11项金额合计189?146.19元。关于李娜要求赔偿复诊期间交通住宿费743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为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自费金额16?101.38元和鉴定费1?700元,合计17?801.3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罗飞承担。事故发生后,罗飞垫付了医疗费88?611.89元、护理费8?000元,���活费3?00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41元,其中护理费超出赔偿标准的2?000元(8?000元-6?000元)及护理人员生活费41元由罗飞自行承担,即可在本案中品迭的金额为97?611.89元(88?611.89元+6?000元+3?000元)。经品迭,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向李娜支付保险赔偿金91?534.3元(189?146.19元-97?611.89元),向罗飞支付79?810.51元(97?611.89元-17?801.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娜支付保险赔偿金91?534.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罗��支付79?810.51元;三、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李娜承担12.5元,被告罗飞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