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耀清与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清,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胡耀清,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北门路。法定代表人陈进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耀清与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耀清、被告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耀清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帝景苑小区11幢1单元903号商品房,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1年11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原告从未收到被告书面交房通知,被告未能依约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原告使用,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共逾期交房1206天。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须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为此,向人民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98138元;2、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3、责令被告依规划设计要求完善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的相关内容;3、购房发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首付款82250元、按揭款189000元);被告世通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对于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世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挂号信的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发了一份通知验收的回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交房的义务;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符合验收交房条件;3、帝景苑小区交房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1年12月1日起,被告已经通知了所有的购房户验房,与原告同一栋楼购房户已开始收房,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其没有收到该挂号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没有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证据3有异议,称其没有签名,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因其提交的是复印件,挂号信寄出的日期较为模糊,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依法采信、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8日,原告胡耀清向被告世通公司购买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帝景苑”小区11幢1单元903号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关于价款和交付方式约定:房屋总价款271250元,原告(买受人)应于2010年12月28日支付购房首付款82250元,余款189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买受人应按银行要求提供相关按揭资料,如若买受人原因未能通过贷款资格审查或贷款金额不足以支付剩余房款或因政策原因不能按揭的,须在接到出卖人通知7天内用现款补足。该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出卖人)在2011年11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超过60日……(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在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关于房屋交接的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首付款82250元及按揭款189000元。房屋交付日期到期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书面交房通知,但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要求交房。原告至今仍未领取其购买的“帝景苑”小区11幢1单元903号商品房的钥匙。因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另外,房屋所在的“帝景苑”小区基础配套设施及绿化不完善,致使很多小区业主不满。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98138元;2、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3、责令被告依规划设计要求完善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第四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813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年。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和一百三十七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1年11月28日未向原告交房,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其一直未向被告要求交房,直至2015年5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本院责令被告依规划设计要求完善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规划设计的要求,完善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但该问题应由相关职能部门监督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耀清提供帝景苑小区11幢1单元903号商品房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二、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胡耀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