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前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马树荣诉阿日古娜、朝勒孟图雅、庆达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树荣,阿日古娜,朝勒孟图雅,庆达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前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马树荣,男,汉族,现住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被执行人阿日古娜,女,蒙古族,现住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被执行人朝勒孟图雅,女,蒙古族,现住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被执行人庆达幕,女,蒙古族,现住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树荣与被执行人阿日古娜、朝勒孟图雅、庆达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马树荣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前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条件书内容,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阿日古娜、朝勒孟图雅、庆达幕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鄂前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条件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迪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