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晓娟与蒋志刚、吴忠革、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晓娟,蒋志刚,吴忠革,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6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晓娟,女,汉族,1959年9月26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自由道*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号。委托代理人:郑晓,男,汉族,1953年4月13日出生,天津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自由道4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4-2-401号,系赵晓娟之夫。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志刚,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三川桥村富川里**号。委托代理人:宋明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一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吴忠革,男,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廉江里15门***号。一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中联商务中心一附楼。负责人:姚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佳佳,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晓娟因与被申请人蒋志刚、一审被告吴忠革、一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晓娟申请再审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非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刑事判决)已认定吴忠革对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西泠里1-5-501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不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吴忠革对讼争房屋享有处分权为由,驳回赵晓娟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证据能够证明吴忠革与蒋志刚在买卖讼争房屋时恶意串通。1、吴忠革出售讼争房屋时的所有房款均被蒋志刚支取。2、吴忠革与蒋志刚所签房屋估价委任书中委托人吴忠革的签名为蒋志刚代签,且房屋价格被明显高估。3、根据吴忠革在另案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吴忠革在未收到任何房款的情况下,为蒋志刚虚开99万元的房款收据。4、讼争房屋原承租人张巍、贾志军的证言能够证明蒋志刚在购买讼争房屋时就被告知,讼争房屋为赵晓娟所有。5、根据吴忠革在另案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吴忠革因无法归还所欠款项及利息,在出卖讼争房屋时高评高贷,故本案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综上,赵晓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蒋志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吴忠革已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其对讼争房屋具有处分权。第二,赵晓娟对无权处分的概念理解不当。第三,赵晓娟与吴忠革所订协议对蒋志刚无约束力。(三)另案刑事判决已认定蒋志刚合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四)蒋志刚与吴忠革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综上,应驳回赵晓娟的再审申请。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赵晓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赵晓娟因存在不良贷款记录,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因此,将讼争房屋记在吴忠革的名下,以吴忠革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后赵晓娟与吴忠革约定,在吴忠革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至赵晓娟名下之前,吴忠革不得对该房屋出售、转让、出租、抵押、抵偿等。上述事实表明,吴忠革在未经赵晓娟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讼争房屋。关于蒋志刚购买讼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就本案而言,首先,蒋志刚购买讼争房屋之时,房屋产权已变更至吴忠革名下,涉案证据不能证明蒋志刚购买房屋时与吴忠革恶意串通,赵晓娟主张蒋志刚与吴忠革存在恶意串通,不构成善意取得,证据不足。其次,吴忠革转让讼争房屋之时,已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蒋志刚依估价报告支付全部房款,且房屋转让价格高于赵晓娟主张的房屋市场价格。再次,讼争房屋已过户至蒋志刚名下。综上,吴忠革出卖讼争房屋时虽属无权处分,但蒋志刚购买该房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赵晓娟以蒋志刚与吴忠革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晓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晓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洪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