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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高密市永安路与康成大街路口北侧一处二层楼房内殴打丁某右脸部,后用茶杯掷丁某,茶杯碎片伤及丁某右眼。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右眼部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到高密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各项损失共计96000元,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单某、张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住院病案,户籍信息,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刘玉阳人民陪审员  刘瑞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