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吉圣金属制品(淮安)有限公司与马桂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圣金属制品(淮安)有限公司,马桂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圣金属制品(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工业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文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述金,涟水县农民工法律维权中心(志愿)律师。上诉人吉圣金属制品(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圣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桂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吉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兴新、被上诉人马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述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马桂芳于2010年9月23日到吉圣公司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马桂芳于2012年10月13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涟水县中医院治疗。2012年11月3日出院时医嘱建议患肢不负重3个月。2014年3月18日,马桂芳再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2014年3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15天后拆线。2014年6月3日,马桂芳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吴洪高,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涟梁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洪高给付马桂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项费用合计160804.1元,其中误工费为11276.4元。2012年11月12日,马桂芳被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0日,被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9级。2014年10月15日,马桂芳向吉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3日,马桂芳向涟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涟劳人仲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马桂芳与吉圣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5日解除;二、吉圣公司支付马桂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83元;三、吉圣公司支付马桂芳停工留薪期工资4895.62元。吉圣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第三项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其他两项内容及所依据的事实均不表异议,对仲裁委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马桂芳月平均工资为2019.77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吉圣公司已支付马桂芳工资计人民币722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吉圣公司提供的涟劳人仲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吉圣公司一审诉称,马桂芳于2015年2月3日向涟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由吉圣公司支付马桂芳2012年10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118.62元(已付7223元,再付4895.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83元。马桂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2014)涟梁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马桂芳受伤期间误工费已经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全额赔付,吉圣公司不应承担此项赔偿。且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吉圣公司已向马桂芳发放工资7223元,马桂芳应当返还。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吉圣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吉圣公司无需支付马桂芳停工留薪期工资12118.62元,并由马桂芳承担诉讼费用。马桂芳一审辩称,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伤,不得以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获得赔偿为由,拒绝给予职工工伤待遇;本案已经仲裁,吉圣公司至今未向马桂芳给付相关费用。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或经济补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12个月的工资金额争议,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吉圣公司所诉金额12118.2元,故裁决书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吉圣公司应当给付马桂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83元、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4895.62元。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九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马桂芳发生工伤后,于2014年10月15日向吉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马桂芳的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吉圣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983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保障劳动者伤后治疗休养期间因不能劳动给予的特殊补偿,用人单位发放劳动者工伤后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的责任,不因第三人侵权向劳动者支付误工费而免除。故吉圣公司应当支付马桂芳停工留薪期工资,综合考虑马桂芳住院时长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长,停工留薪期以6个月为宜,扣除吉圣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内已支付的工资7223元,吉圣公司还应支付马桂芳2019.77元×6(月)-7223元=4895.62元。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吉圣金属制品(淮安)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桂芳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二、原告吉圣金属制品(淮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告马桂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95.62元,合计25878.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吉圣金属制品(淮安)有限公司负担。吉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桂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已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全额赔付,吉圣公司不应承担此项赔偿,应判定吉圣公司无需支付马桂芳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马桂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吉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吉圣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马桂芳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马桂芳是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工伤,马桂芳依法向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外,还可以依据工伤保险的规定主张保险给付。马桂芳已经获得侵权赔偿后,除侵权责任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外,吉圣公司依法仍应承担其他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工伤保险赔偿费用。综上,一审法院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吉圣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圣金属制品(淮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孙 艳审判员 仲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XX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