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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卢鸿鹄、周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鸿鹄,周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鸿鹄,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强奸罪,2014年12月1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小饶,系被告人卢鸿鹄亲属。被告人周某,绰号“慎某”,男,199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强奸罪,2014年12月1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沈某,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系被告人周某之母。辩护人吴仁民,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鸿鹄、周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鸿鹄及其辩护人徐小饶、被告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辩护人吴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卢鸿鹄在白岭镇一旅社的一个房间内采取殴打被害人朱某1的手段,二次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期间并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卢鸿鹄走后,被告人周某到该房间,强行与被害人朱某1发生二次性关系。后被害人趁被告人周某睡着了用手机给朋友发信息求救,要求朋友帮其报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手机信息截图,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卢鸿鹄、周某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卢鸿鹄辩称,其只是吵着玩在朱的后脑勺轻拍了两下。发生性关系也是朱某自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鸿鹄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意较小;所使用的暴力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法庭准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没有威胁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提出,这个女人得了钱的,自己买了避孕药吃,不属强奸。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害人朱某1(女,1999年12月21日出生)与朋友在修水县白岭镇游玩时结识了被告人周某。2014年12月9日,朱某1的朋友都走了而朱某1没钱回家,被告人周某便带着朱某1到修水县白岭镇的一家旅社内开了一个房间休息。晚上,被告人卢鸿鹄来到该房间后对朱某1动手动脚,朱某1反抗,被告人卢鸿鹄便殴打朱某1并把被告人周某叫了出去,朱某1呼救,被告人见状再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卢鸿鹄要求朱某1脱掉衣服,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过了一会,被告人卢鸿鹄再次要求与朱某1发生性关系,朱某1因为害怕再次受到殴打被迫第二次与被告人卢鸿鹄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卢鸿鹄走后,被告人周某来到该房间要求与朱某1发生性关系,朱某1苦苦哀求,被告人周某威胁被害人并强行与其发生了二次性关系。后朱某1趁被告人周某睡着了用手机给朋友发信息求救,要求朋友帮其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于2014年12月10日凌晨将被告人卢鸿鹄、周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99年11月19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凌晨3点10分,朱某1的父亲打电话给其说朱某1被别人关在白岭一旅社,不知道是否被人打了,叫其报警。21分其拨打了110报警。2、证人冷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卢鸿鹄在其旅社登了一个房间,朱某1和周某在这个房间住,晚上8点半左右,卢鸿鹄在这房间呆了一段时间。3、证人吴某、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凌晨,他们接到朱某1在QQ上发出了其在白岭镇一旅社被人强奸的求救信息后报了警。4、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在白岭一旅社房间卢鸿鹄对其动手动脚,其反抗遭卢殴打,其呼救,卢再次殴打,之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过一会儿,卢再次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害怕再次殴打,其被迫与卢发生了性关系。卢走后,周某来到房间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周某威胁其并强行与其发生二次性关系。之后,其趁周某睡着了用手机给朋友发信息求救。5、被告人卢鸿鹄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其叫周某在白岭一旅社开了一房间给朱某1住。晚上,其到该房间对朱某1动手动脚,朱不愿,并冲着门喊救命,其就在朱的后脑和面部各打了两下,之后,与朱发生性关系。过了一会儿,其再次与朱发生了性关系。不久,其就走了。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卢鸿鹄叫其在白岭一旅社为朱某1开了一房间。晚上,卢鸿鹄来到该房间,卢抓着朱的手,朱被吓到喊救命,卢用手在朱的后脑勺打了几下,其开门出去时,朱对着门外大声喊救命,卢又用手在朱的脸上打了几巴掌。其出去十多分钟后进了房间,过了六分钟左右,卢叫其出去,其在外呆了十分钟左右再次进了房间。卢走后其要求与朱发生性关系,朱不愿,其威胁朱,朱与其发生性关系,期间,朱要出去撒尿,其不准,朱就撒尿在房间地板上,朱不愿再做,其没有理睬,再次与朱发生性关系。凌晨三点多时,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7、扣押物品清单及手机信息截图,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了周某手机二部,从手机上截图到了朱某1向朋友发的求救信息内容。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室内的情况等。9、提取笔录及(九)公(刑)鉴(法物)字[2015]1016号鉴定书,证实在朱某1阴道、左右乳头、大腿内侧、会阴部提取拭子各一份,提取内裤一条。经检测,朱某1大腿内侧及会阴拭子各一份,支持上述DNA均为卢鸿鹄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朱某1内裤可疑斑迹检出混合DNA。10、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卢鸿鹄、周某系抓获归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鸿鹄、周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奸淫未成年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卢鸿鹄关于其只是吵着玩在朱的后脑勺轻拍了两下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卢鸿鹄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意较小;所使用的暴力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在案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周某关于其没有威胁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周某与朱某1发生性关系前,采取威胁手段强行与朱某1发生性关系,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法定代理人的相关辩解,与本案在案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系未成年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周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鸿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义生审 判 员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