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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周某,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智慧,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旭科,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智慧、被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3日生育儿子裴某某。婚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共同生活时间累积不到两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三、四年来,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不断,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举证期限内,原告周某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近三、四年来其没有主动找事吵闹,双方感情关系并不冷漠。法定期限内,被告裴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2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5月13日生育儿子裴某某,现就读于张店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需双方共同经营的。原、被告在长期的家庭共同生活中,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相互间缺乏良好的交流与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存在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均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和谐、温馨、健康的成长环境,增强彼此间的理解与宽容,克服自身弱点,其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双方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东审判员 王春霞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志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