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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顺伶与赵贵明、靳振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伶,赵贵明,靳振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伶,村民。委托代理人薛银,易县四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贵明,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振伟,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文,易县阳元街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顺伶与被上诉人赵贵明、靳振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顺伶与被告赵贵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11日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10月1日原告王顺伶与易县甘河净乡李家台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1份,内容为:承包土地合同书,根据土地管理政策实行承包将李家台塔沟一沟地承包给专人管理:李家台村村委员简称甲方,南大平地王顺领为乙方,甲乙双方协商将李家台村塔沟井沟尔三个埝,井东边一个沟尔承包给乙方。一、四至如下:井沟尔三个埝,井东沟尔从道尔以上至到沟顶尔,东边有个小沟尔包括在内。另外新军外边小碾子下边两个小碾,靳振京拆了房的后边两个碾(小碾子以上除新军内以外,其他都算)到许福三边界。二、价格每亩20元共计10亩拾亩。三、年限:15年拾五年,共款3000元叁仟元,两次性交清。四、从2003年起至2018年止。立字为证,2003年10月1日,李家台村村委会。2012年6月份,被告赵贵明与被告靳振伟在征得发包方即易县李家台村委会同意后,被告赵贵明将该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靳振伟经营管理,但承包合同内容不变,至2018年10月1日合同到期止。转让后被告靳振伟对承包地进行了经营管理。2014年6月5日原告王顺伶以不知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事实有2014年5月29日和2014年7月25日易县甘河净乡李家台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2003年10月1日承包土地合同书1份、2012年二被告证明1份、2014年3月11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顺伶与被告赵贵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10月1日与易县李家台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是双方在公平、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互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被告赵贵明在征得发包方易县李家台村委会同意后,将该承包地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靳振伟,被告靳振伟也依法受让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进行了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出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为善意;合理价格有偿转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物权变动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即靳振伟受让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善意取得,故原告王顺伶以不知情不同意被告赵贵明转让该承包地为由要求被告靳振伟返还其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贵明的无权处分行为如果侵犯了原告王顺伶的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第32条、第33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顺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顺伶负担。一审判后,上诉人王顺伶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2012年6月份赵贵明与靳振伟征得发包方同意后,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靳振伟经营管理错误;一审认定靳振伟构成善意取得适用法律错误;赵贵明将该承包地转包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靳振伟答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标的属夫妻共同财产,赵贵明有处分权;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流转的方法和手段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并且在流转后及时通知了村委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外,上诉人王顺伶称其于2008年承包的本案争议土地,但不能提供承包合同,称承包合同赵贵明偷走了,靳振伟已经种了争议土地三年了,2013年王顺伶让被上诉人靳振伟白种了一年。但未提供证据。在一审庭审中赵贵明当庭陈述,其转让本案争议的土地是与王顺伶商量好后的,转让土地和小树林的款2000元,其中1500元买了农药,王顺伶把农药卖了,钱他花了;与靳振伟的协议,只是将原承包经营权转给了靳振伟。二审中上诉人王顺伶认可其同意被上诉人靳振伟于2013年免费耕种争议土地一年。本院认为,在王顺伶与赵贵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贵明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靳振伟,靳振伟有理由相信赵贵明的行为属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赵贵明陈述是与王顺伶商量后转让的,转让费王顺伶也花了,二审中上诉人王顺伶认可其同意被上诉人靳振伟于2013年免费耕种争议土地一年,故一审认定靳振伟为善意取得是正确的,上诉人之靳振伟构成善意取得属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贵明与靳振伟签订转包协议,村委会出具证明,说明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是知道的,故上诉人称2012年6月份赵贵明与靳振伟征得发包方同意后,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靳振伟经营管理错误、发包方从未给赵贵明出具过任何同意转包的手续、赵贵明将该承包地转包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王顺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付术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