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5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春友与孔相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友,孔相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291号原告刘春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相文,男,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17时许,原告在自己的草场上放羊时,被告声称原告的羊跑进了被告的荒山,便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当天到阿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后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22.72元。此事发生后阿旗公安局新民乡派出所出警处理。现因赔偿问题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2.72元、误工费360.4元(90.1元×4天)、陪护费440元(11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共计4923.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我在新民乡某某村第一村民组承包了一块荒山,原告刘春友一直在我承包的荒山上放羊,我为此多次劝阻无效。2015年5月25日下午,我在承包的荒山驱赶原告的羊群时遭到原告暴力阻止,使我负伤并住院治疗。我在被打的过程中实施正当防卫合理合法,因此造成原告伤害毫无过错,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等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本人已经就刘春友侵犯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刘春友未经我同意在我的荒山上放羊,侵犯了我的财产权。他不听劝阻对我实施暴力伤害,侵犯了我的人身权。我已就该两项权利另案分别提起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下午,原告的羊进入被告的荒山,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外伤、左臀部外伤”,支出医疗费3722.72元。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新民乡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另查明,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0.1元,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举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诊断书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遇矛盾后应当寻求适当的方式妥善解决,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原告的羊进入被告承包的荒山,被告发现后劝阻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故对此事件所致的损害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辩称其系正当防卫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春友各项损失3446.18元{医疗费3722.72元、误工费360.4元(90.1元×4天)、护理费440元(11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合计4923.12元×70%=3446.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0元,合计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