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藉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藉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昝海成,天水市秦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昝海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由父母包办的婚姻,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自从两个孩子出生后感情变淡,双方开始互不信任,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6月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次子史某乙,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是经媒人介绍认识,但我们是相恋一年后才领证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4年4月至10月,2015年4月底至6月份被告打工回家后还和我共同生活;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8月13日生长子史某甲,2009年1月15日生次子史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互不信任双方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外出打工,2014年4月份至同年10月份回家居住后又外出打工。2015年6月1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秦州区藉口镇人民政府计生办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由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生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