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任明福、王宗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任明福,王宗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959号原告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轮台县团结路中国银行办公楼4楼。法人代表李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宁,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被告任明福,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被告王宗礼,男,藏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原告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明福、王宗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宁、被告任明福、王宗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债务人李永虎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4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5日止),逾期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任明福、王宗礼)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任明福、王宗礼自愿为被告李永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借款400000元,截止今日,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尚欠借款本息437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37000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计180天,400000元*24%/360天*180天=48000,只主张3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明福、王宗礼辩称:借款人李永虎抵押有土地及房屋,应以抵押物先行偿还,原告应起诉债务人李永虎。如偿还不了才应由我们担保人进行偿还。借款400000元属实,利息过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李永虎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将借款400000元转入李永虎账户,合同期内的利息支付完毕,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任明福、王宗礼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任明福、王宗礼自愿为债务人李永虎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明福、王宗礼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借款人李永虎抵押有土地及房屋,应以抵押物先行偿还,原告应起诉债务人李永虎。如偿还不了才应由担保人进行偿还。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债务人李永虎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永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5日止),逾期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任明福、王宗礼自愿为被告李永虎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任明福、王宗礼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永虎提供借款400000元,现仅支付借款期限内(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任明福、王宗礼偿还借款400000元,被告任明福、王宗礼对该债务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按约定依法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义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原告该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37000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计180天*400000元*24%/3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借款人李永虎抵押有土地及房屋,应以抵押物先行偿还,原告应起诉债务人李永虎,如偿还不了才应由担保人进行偿还,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明福、王宗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轮台县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利息37000元,合计4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5元,减半收取3927.5元,由被告任明福、王宗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新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