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邹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1982年8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8********,汉族,住兴化市西郊镇华南村华**组。原告邹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性格差异发生冈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发生分歧。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帮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军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