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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璇与福建鑫福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张瑞福、泉州市远景轴承贸易有限公司、黄聪祝、许自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旋,福建鑫福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张瑞福,泉州市远景轴承贸易有限公司,黄聪祝,许自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张旋,女,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东园镇。委托代理人王启容,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洛阳镇。委托代理人吴永泉,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东园镇。被告福建鑫福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李大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瑞福,男,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王建通、吴雪凤,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远景轴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黄聪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来玮、黄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聪祝,男,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来玮、黄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自少,男,汉族,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来玮、黄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旋与被告福建鑫福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帆公司)、张瑞福、泉州市远景轴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黄聪祝、许自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旋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泉、王启容、被告张瑞福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凤、被告远景公司、黄聪祝、许自少的委托代理人黄来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福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旋诉称,2014年1月泉州市丰泽福帆机械有限公司、张瑞福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张璇借款,双方自愿约定月利率为3.9%,每10天结息一次,并由远景公司、黄聪祝、许自少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当日,张璇通过转账方式分四次向张瑞福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入1300万元。事后,经催讨,泉州市丰泽福帆机械有限公司、张瑞福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至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之后,泉州市丰泽福帆机械有限公司、张瑞福、远景公司、黄聪祝、许自少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泉州市丰泽福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名称变更为福建鑫福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综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鑫福帆公司、张瑞福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2014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远景公司、黄聪祝、许自少对鑫福帆公司、张瑞福的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鑫福帆公司、张瑞福、远景公司、黄聪祝、许自少承担。被告张瑞福答辩称:1、张瑞福在《借据》上签字是代表鑫福帆公司签字,个人并不是借款人,款项也没有汇入个人账户,个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约定利息过高。本案借款已偿还2830500元,其中,张瑞福代表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已支付了244.4万元,许自少还款386500元,超过规定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至2014年6月9日的借款本金为12079073元。被告远景公司对提供担保没有异议。黄聪祝答辩称,黄聪祝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签字,并非个人提供担保。许自少答辩称:已代偿还三次,2015年1月8日偿还10万元,2015年1月12日偿还3.65万元,2015年春节偿还25万元,共计38.65元。被告鑫福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泉州市丰泽福帆机械有限公司、张瑞福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张璇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张璇收执。《借据》主要内容载明:兹向张璇借款1300万元。借款人一栏上加盖泉州市丰泽福帆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张瑞福签字并加张瑞福个人印章。保证人一栏加盖远景公司印章,许自少、黄聪祝签字,黄聪祝加盖个人印章。借款利率为月3.9%。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日,张璇分四次共计汇款1300万元至泉州市丰泽福帆机械有限公司账户上。2014年8月12日,张瑞福、泉州市丰泽福帆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交张璇收执,《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支付前6个月利息,2014年9月份起每个月归还本金65万元。原借款人及承诺人一栏上加盖泉州市丰泽福帆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张瑞福签字并加盖张瑞福个人印章、手印。保证人一栏加盖远景公司印章,许自少、黄聪祝签字、加盖个人印章、手印。但之后并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春节,泉州市丰泽福帆机械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给张璇2444000元,许自少支付38.65万元,张璇共计收到2830500元。另查明,泉州市丰泽福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名称变更为福建鑫福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到庭当事人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张璇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还款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鑫福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张璇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真实、合法,且张瑞福、远景公司、黄聪祝、许自少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借据》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利率的约定外,其他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张璇已按约定将1300万元汇至鑫福帆公司的账户上,履行了出借人的付款义务。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现张璇要求鑫福帆公司、张瑞福偿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远景公司、黄聪祝、许自少自愿为鑫福帆公司、张瑞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关系合法有效。现鑫福帆公司、张瑞福未能按期偿还本息,远景公司、黄聪祝、许自少对鑫福帆公司、张瑞福上述欠款本息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瑞福辩称其在《借据》上签字是代表鑫福帆公司签字,个人并不是借款人,款项也没有汇入个人账户,个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还款承诺书》可以证明,张瑞福个人是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而个人是否有实际用到借款,并不能免除其作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因此张瑞福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黄聪祝答辩称,黄聪祝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签字,并非个人提供担保。但在《借据》、《还款承诺书》上,不仅有远景公司的印章,还有黄聪祝个人签字、加盖个人印章、手印,而且是重复两次签字、加盖个人印章、手印。《还款承诺书》上原担保人一栏首先是黄聪祝个人签字、加盖个人印章、手印,承诺人一栏又个人签字、加盖个人印章、手印。如果黄陪祝仅是作为远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聪祝个人就无需加盖个人印章、手印,仅签字、加盖公章即可。因此,黄聪祝个人的加盖个人印章、手印行为,是代表其个人行为即个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黄聪祝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9%,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张璇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可以支持。在本案借款中,双方确认,张璇已收到利息244.4万元,该部分应先支付利息,如有余额则可冲抵借款本金。被告鑫福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鑫福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张瑞福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璇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月9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244.4万元,先抵扣尚欠的利息,如有余额则冲抵借款本金)。二、被告泉州市远景轴承贸易有限公司、黄聪祝、许自少对福建鑫福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张瑞福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建鑫福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张瑞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0元,由被告泉州市远景轴承贸易有限公司、黄聪祝、许自少福建鑫福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张瑞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祖山速 录 员  曾梅雅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