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迎接与张成立、陈兴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接,张成立,陈兴仁,张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86号原告:李迎接,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675962。委托代理人:张素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证号:12021505210018。被告:张成立,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兴仁,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言,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迎接诉被告张成立、陈兴仁、张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张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立、陈兴仁、张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接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成立因购房需要,向原告李迎接借款30万元(叁拾万圆整),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叁拾万圆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日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被告陈兴仁、王东、张言、王丰为张成立向李迎接的借款提供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曾多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各被告及保证人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叁拾万圆整)、逾期利息为42900(肆万贰仟玖佰元整)。(以30万元为本金,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至2015年3月16日,后续违约金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2、诉讼费等债权人维权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迎接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成立、陈兴仁、张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及252000元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其中252000元的汇款凭证,48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陈兴仁、王东、王丰、张言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成立、陈兴仁、张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李迎接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迎接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迎接与被告张成立是朋友关系,被告张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李迎接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用于购买房屋,并签订借条,该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借条内容:“今借李迎接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张成立”。由被告陈兴仁、张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后来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该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成立借原告李迎接人民币30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按每日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偿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的利率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兴仁、张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迎接借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兴仁、张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4元,由被告被告张成立、陈兴仁、张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从杰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