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4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许秋更与黄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更,黄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4979号原告许秋更,男,1966年1月2日出生。被告黄建刚,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原告许秋更诉被告黄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贾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庆斌、李增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秋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秋更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自2008年7月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线,并给付了部分货款。至同年8月29日,被告的弟弟黄建志给原告出具了21万余元的欠条。2010年2月8日,被告将没用完的货退给原告,并出具了退货单。此时被告还欠原告19万余元。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分4次还款的计划,最后一次于2011年春节前全部付清,有双方所写还款计划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因未付清货款,2010年8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今欠许秋更货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正),前条全部作废,只供参考。由于欠款人黄建刚资金紧张,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一、2012年9月20日前,还款伍万元正,二、2010年11月20日前,还款伍万元正,三、2010年12月20日前,还款肆万元正,四、余款伍万元于春节前全部还清。本协议由许秋更代笔起草。黄建刚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后被告并未给付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售了货物,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并未给付,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按照计划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本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秋更货款十九万元。二、被告黄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秋更利息(以十九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黄建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 茹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