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兵与钱妙琴、张明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钱妙琴,张明良,张金良,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宇毛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张兵。委托代理人肖建安。被告钱妙琴。被告张明良。被告张金良。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董事长。被告张家港市华宇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董事长。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新,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芸芸,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兵与被告钱妙琴、张明良、张金良、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宇毛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安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芸芸参加了第二次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2014年10月21日,钱妙琴出具借条,向张兵借款1000万元,以月利率1.8%支付利息,张明良、张金良、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宇毛纺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张兵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出借600万元,但钱妙琴在借款后未按约向张兵支付利息。张兵多次要求钱妙琴归还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钱妙琴归还原告张兵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张明良、张金良、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宇毛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妙琴辩称,钱妙琴收到款项后又通过其他人帐户最终转给了张兵,钱妙琴本人并没有真实地收到张兵的出借款,钱妙琴与张兵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钱妙琴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明良、张金良、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宇毛纺有限公司辩称,由于钱妙琴与张兵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担保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明良、张金良、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宇毛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钱妙琴向张兵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钱妙琴向出借人张兵借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金额以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为准),该借款汇入借款人银行帐户,借款人以月利率1.8%支付利息,逐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息支付自借款款项汇入借款人帐户始。张明良、张金良、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宇毛纺有限公司自愿为钱妙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并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2014年10月28日,张兵通过网银转帐汇给钱妙琴3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汇给钱妙琴300万元,两笔汇款共计6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转帐凭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钱妙琴为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并不真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9日钱妙琴与张兵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约定钱妙琴向张兵借款800万元,钱妙琴称因为协议中出现了放水的人陶慧敏的名字,故协议未履行。2、2014年7月12日陶慧敏向钱妙琴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21日陶慧敏向钱妙琴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分别收到钱妙琴800万元和90万元,钱妙琴称该收条是陶慧敏说他们之间结欠的赌资已通过其他形式结清,故向其出具了收条。3、2014年10月20日钱妙琴向张兵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约定借款500万元(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钱妙琴称该借条的资金流转与本案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钱妙琴未能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妙琴向原告张兵借款600万元,并由被告张明良、张金良、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宇毛纺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兵要求被告张明良、张金良、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宇毛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钱妙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原告张兵对此不予认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钱妙琴也未能向法庭提交原件,本院对被告钱妙琴提交的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及五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主张碍难采信。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8%,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妙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兵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二、被告张明良、张金良、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宇毛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72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278元,由被告钱妙琴、张明良、张金良、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宇毛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樊逸峰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