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西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骞与郭永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骞,郭永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张骞,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郭永强,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张骞诉被告郭永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骞诉称,原告经王小明、高鹏飞介绍,于2014年4月到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约定每天140元。原告连续干了36天零7小时,应得工钱5068元,被告称暂无钱支付,一个月后支付,到期后原告向其索要时,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5068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讨要劳动报酬支出的加油费60元,误工费1120元,电话费54元。被告郭永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经王小明、高鹏飞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每日工资140元,2014年5月31日结束,原告的工资结算为5068元,当时被告无力支付,由在同一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王小明及开票人高鹏飞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资5068元未付的证明一份,被告在该证明上签名表示同意,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给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推托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由被告按日给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68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要工资费用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也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骞工资5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郭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舸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相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