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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379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孙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0年冬季原、被告双方相识,××××年××月××日在博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近年来,被告在个人生活方面我行我素,时常与原告为琐事争吵。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共同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于200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博兴县博城五路328号博爱家园小区3#103室房产一套,双方对该房产估价620000元。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三台、电脑一台、电视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两张、儿童床一张、学习桌一张、衣柜两组。以上财物均在博爱家园小区3#103房产内,双方对以上财产估价10000元。鲁M×××××号雅阁轿车一辆,于2014年9月以163000元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办理信用卡分期贷款共计10万元,每月偿还2777.78元,至2017年9月份还清,双方对该车辆估价150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M789B6号雅阁轿车贷款,每月2777.78元,至原告起诉时尚有50000.04元未还。因购买M789B6号雅阁轿车借原告父母40000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滨州市渤海24号361号中博商贸城1号楼3263号房产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由原告父母出资,均同意归原告父母所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房权证一份,土地证一份,车辆购置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理解、互相帮助、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彼此不能信任,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孙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甲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女张某丙刚满4周岁,由母亲孙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在张某乙满18周岁前,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张某甲自2024年8月2日起每月支付张某丙抚养费800元,至张某丙满18周岁时止。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博兴县博城五路328号博爱家园小区3#103室房产一套,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考虑到被告孙某无固定工作且需要抚养女儿张某丙,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该房产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10000元。房内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三台、电脑一台、电视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两张、儿童床一张、学习桌一张、衣柜两组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5000元。二、M789B6号雅阁轿车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信用卡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2000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债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位于滨州市渤海24号361号中博商贸城1号楼3263号房产一套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张某甲自2024年8月2日起每月支付张某丙抚养费800元,每年支付一次,至张某丙满18周岁时止。原、被告均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以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为宜;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博兴县博城五路328号博爱家园小区3#103室房产一套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10000元;房内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三台、电脑一台、电视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两张、儿童床一张、学习桌一张、衣柜两组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支付原告张某甲财产折价款5000元;鲁M×××××号雅阁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车辆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50000元;互相折抵后,被告孙某应支付原告张某甲265000元。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