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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恢1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洪源、于华、于洪滨与被执行人王宗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洪源,于洪斌,于华,王宗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恢1字第208号申请执行人于洪源,男。申请执行人于洪斌,男。申请执行人于华,女。被执行人王宗彭,男。申请执行人于洪源、于华、于洪滨与被执行人王宗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我院审理并作出(1993)沙经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宗彭已于2003年3月15日死亡,户口已注销。王宗彭死前拥有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月街11号8-3-3号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屋使用权已被我院查封。经公安机关证实,王宗彭之子王爱民于2001年4月将户口迁至本址并居住至今。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王宗彭之子王爱民为被执行人。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中法(2008)17号文件第49条规定,使用权房屋不可以继承,追加王爱民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合议庭决议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5000元及利息,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执恢1字第20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涛代理审判员  蓝天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健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