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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马力、黄旭辉与黄旭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力,黄旭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马力,无固定职业。被告:黄旭辉,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费剑锋。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力诉被告黄旭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0元,由原告马力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