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董××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被告人董××,男。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青双、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董××、王××伙同沙××、张××、费××、沙×、宋××、刘××装原油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沙××、张××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重13.915吨,纯油重13.5吨,价值人民币65004.2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董××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董××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被告人王××具有自首的情节。被告人王××、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均不予辨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董××、王××伙同沙××(已判决)、张××(已判决)、费××(已判决)、沙×(已判决)、宋××(已判决)、刘××(已判决),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弓棚子屯北空地处,往一辆蓝色大货车上装原油。在装运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沙××、张××被当场抓获,其他人逃走。现场收缴原油重13.915吨,纯油重13.5吨,价值人民币65004.2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董××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投案,2015年5月10日协助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捕在逃人员李xx;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王××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董××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2014年11月24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8日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时候,董××收购了10多吨原油,藏在弓棚子三屯屯后的空地上及旁边的树林带里。7月1日晚上,董××找王××和沙×让他们联系人去装车,董××又找到费××装车。王××、沙×、费××和他们联系的人去藏油的地方装车,董××没去现场,后来这几个人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2、被告人董××2015年5月29日供述,证实董××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xx的经过。3、被告人王××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15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时候,董××收购了10多吨原油,藏在弓棚子三屯屯后的空地上及旁边的树林带里。7月1日晚上,董××找王××和沙×让他们联系人去装车,董××又找到费××装车。王××、沙×、费××和他们联系的人去藏油的地方装车,董××没去现场,后来这几个人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4、证人沙××2014年7月1日、张××2014年7月2日、费××2014年7月13日、沙×2014年7月24日、宋××2014年7月27日、刘××2014年7月27日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晚上,沙××、张××、费××、沙×、宋××、刘××在屯子北面的空地上给董××装油车,装一车给200块钱,王××负责溜道,来的是一辆蓝色大货车,正在装的时候,沙××与张××被抓住了,其余人跑了。5、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沙××、张××、费××、沙×、宋××、刘××对董××和王××的辨认情况。6、物证拍照,证实被告人对拉运原油现场、涉案车辆及涉案原油的指认情况。7、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王××均系自动投案。8、原油含水化验证明、价格证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原油回收证明,证实涉案原油价值及已经被回收的事实。9、(2014)同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沙××、张××、费××、沙×、宋××、刘××因本案已被判决。10、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扣押的涉案原油及车辆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王××主体身份。12、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说明,证实本案另外的涉案人员身份未查清。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本案被告人董××、王××被上网抓逃。14、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证实被告人董××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人员李xx的事实。李xx已被公安机关拘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董××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董××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倒卖、装运,价值人民币65004.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审判,系自首,量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协助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捕逃犯,具有立功表现,量刑时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量刑时应予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更多数据: